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釋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七號;偵查案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原審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胡釋文(下稱抗告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所住居之健康里鄰社區大廈管理員潘家榮由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知本件送達為合法,是應以此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抗告人不服,於抗告期間內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抗告,於程序上經核未逾越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
OFF VALUE(即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毒物層析法(TOXI-LS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一至四天、海洛因為二至四天、嗎啡為二至四天、大麻為一至十天、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MDMA為一至四天、MDA為一至四天、Ketamine為二至四天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經抗告人坦承在卷(見彰警分偵字第1010023423號卷第五頁),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出具之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上同警卷第十頁、第九頁、彰警分偵字第1010027601號卷第八頁)。基於上述說明,抗告人確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判處觀察、勒戒二月,惟無再犯之虞,且單親撫養女兒,端賴抗告人聲請生活。抗告人其為身障人士,又患急性疾病,執行顯有困難」等語,提起抗告。惟關於抗告人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且觀察、勒戒之處分,為前揭法律所明定,係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況且抗告人單親撫養女兒及其為身障人士,又患急性疾病等情,僅為其個人家庭狀況之事由,並非停止、撤銷或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核屬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抗告人其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摘事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無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