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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達之母陳吳梅所領取之施作「97年度3 月源潭里社區公園環境美化工程」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600 元,該筆工資係以票號0000000 號支票於97年10月22日存入陳吳梅設於員林鎮農會帳戶內,此有陳吳梅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可據,是認該款項並非聲請人詐領,而係存入陳吳梅自己之前揭帳戶內;又證人陳吳梅於第一審法院101 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印章均由伊保管,陳明達固知悉印章放置何處,但要用印章時陳明達均會告知伊,且4 年前伊除草時,陳明達有拿錢給伊,然已忘記陳明達交予伊多少錢等語,因此證人陳吳梅既已授權聲請人使用伊印章,而款項已存入陳吳梅之帳戶內,自應無成立偽造文書罪;故以陳吳梅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其次,證人陳張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3 、4 月間有去源潭里社區公園除草,共施作7 日,每日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中午12時至1 時休息,係與陳吳梅一起除草,現場僅有其與陳吳梅,7 日工資2,800 元等詞,並以原確定漏未審酌證人陳張周之前揭證詞。再者,證人吳錫明偵訊時證述:其負責鋸樹,另一歐巴桑負責拖樹葉,其工作那幾日未見到有人在除草,但事後即不知,事後不知尚有無去整理其他項目等詞;又證人吳錫明於97年7 月9 日調查時證稱:97年3 月中旬許,聲請人向其稱員林鎮公所要撥款整理源潭里百姓公聚善祠周圍環境及整理樹木,由證人吳錫明上開證詞可知本案所涉工程除鋸除樹木外,還包括除草之工作,然此非證人吳錫明所知悉。復以,證人陳吳梅之除草工作係於97年4 月2 日以後始開始進行,而依偵查卷所附之氣溫資料,4 月3 日以後,上午8 時以後迄下午5 時之氣溫均20度以上,原確定判決僅以3 月31日、

4 月1 日之16.3、17.5度為依據,有漏未審酌上開氣溫資料之情事,因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賜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再審理由雖以員林鎮公所為給付上開工程之工資予陳吳梅,所簽發之面額5,600 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係存入陳吳梅之上開員林鎮農會帳戶內,並提出陳吳梅該帳戶存摺影本為憑,確有該支票票款存入陳吳梅前揭帳戶內,是以上開陳吳梅帳戶之存摺影本既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然陳吳梅確實未從事上開工程之工作,已據證人即實際施工之吳錫明、陳貴蘭證述其等工作時從未見及陳吳梅一同施作甚詳,且有該工程施工前、施工中與施工後之照片附卷可證,而該等施工照片上均未見陳吳梅參與該工程之工作,而陳吳梅於97年3 月12日、17日、24日、4月2 日、14日等均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治療一節,亦有林立偉診所病歷資料足資證明,足見該期間之伊身體狀況非佳,以及證人陳吳梅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間雖有彎腰除草,但沒有辦法超過1 小時等詞,在在難認證人陳吳梅有實際參與上開工程每日達8 小時之施工,此亦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認定明確(見該判決書第7 、8 、9 、11頁);而上開員林鎮公所為給付工資而簽發受款人陳吳梅之公庫支票,因載明受款人係陳吳梅,有該公庫支票為證(見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書第6 ~7 頁認定甚明),則該紙支票自須經陳吳梅金融機構之帳戶始得兌領,本屬支票兌現使用之常情,是以聲請人如欲兌領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亦必須先行存入陳吳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於聲請人以假藉陳吳梅名義之方式詐得該筆款項,使該款項存入陳吳梅帳戶後,究如何處理該款,係其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聲請人所為公務詐欺罪成立之認定無涉,自難據此諉稱該工資票款僅存入陳吳梅帳戶,其未取得云云,而推卸其罪責,是以該等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即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陳吳梅所證:伊印章由伊自行保管,聲請人雖可取得,但聲請人使用該印章均會告知伊,又伊4 年前除草,聲請人曾交付伊已忘記數額之款項云云,惟原事實審法院以證人陳吳梅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即聲請人)向公所領錢,被告知悉伊印章放置何處等詞,認定聲請人顯未經陳吳梅同意逕行使用陳吳梅印章,捺印於前揭工程之工資印領清冊中,並持之向員林鎮公所請領陳吳梅名義之工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第18頁),顯見原事實審法院不採證人陳吳梅所泛稱:

聲請人使用伊印章均會告知伊之證詞,而該案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亦已敘明證人陳吳梅所證聲請人使用伊印章均曾告知一詞,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且亦同認證人陳吳梅既證稱未交付印章予聲請人至公所領款,足見聲請人係未經陳吳梅授權而將陳吳梅印章捺印於上開工程之工資印領清冊上(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第4 、5 頁),可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陳吳梅前揭證詞顯已經原法院審酌而不採。

(三)又證人陳張周所證曾與陳吳梅一同除草,且其有領得工資云云,惟證人陳張周偵查時之證詞中竟證述:其除草期間曾見2 男子正在剪樹木,顯與證人吳錫明、陳貴蘭所證係由其等(一男一女)一起從事剪樹之事實不合,又與被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鋸樹與修剪雜草之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亦屬矛盾,況上開工程之工資印領清冊上根本並無證人陳張周領取工資之記載,則證人陳張周所為修剪雜草之工作究與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相關,亦值懷疑,此均經原事實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第10~11頁);復以證人吳錫明所證其鋸樹木時,未見有人除草,且事後(聲請人之母)陳吳梅有無去除草,其並不知情云云,惟陳吳梅確實並無事上開工程之工作,除據證人即實際施工之吳錫明、陳貴蘭證述,且有卷附該工程請領工資時所附陳之工程施工前、施工中與施工後之照片可供證明,而該等施工中照片上均未見陳吳梅參與該工程之工作,而陳吳梅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以及施工後至97年4 月14日止,均曾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且證人陳吳梅自承其參與除草工作無法超過1 小時等詞,均已敘明於前,更況聲請人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均供陳:陳吳梅除草工作期間係97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2 日,但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即翻稱:其等2 人除草時間是在97年4 月3 日以後云云,顯見聲請人就陳吳梅參與除草工作之確定期間之供述竟先後矛盾,難以採信(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第12~13頁),益見陳吳梅曾參與上揭工程之工作一節,顯係虛偽,是以陳吳梅確實未有施作前開工程之工作,既經原事實審法院認定明確,則縱使審酌證人吳錫明未能確定其完成工程之工作之後,究有無他人前往該處除草等證詞,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至聲請意旨又就97年4 月3 日以後之氣溫已達20度以上,而無妨於陳吳梅外出從事除草工作云云,但原事實審法院已認定陳吳梅縱確曾有從事該社區公園之除草工作,依前所述陳吳梅之身體狀況(陳吳梅自陳:僅能從事約1 小時彎腰除草之工作),則無非係平日、短暫、偶而所為社區公園整理環境之義務勞動(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第12頁),自與本案所涉工程施作之工作無何關聯(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11~12、13~14),是以關於該等氣溫資料之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是以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證人陳張周、吳錫明之前述證詞以及97年4月3日以後之氣溫資料均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詳陳能否採信之各項緣由於原事實審判決書上,並綜合評價全辯論意旨之事證確定犯罪事實,是以聲請意旨所陳各情,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

(四)是聲請人所持理由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均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