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蒼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80、105、141、155、156號),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
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者而言。另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訊問準用前項規定,為同法第192條所明文。
㈡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第
1 次訊問之時間為自民國99年11月25日15時07分起至同日17時22分止;第2次訊問時間為自99年11月25日20時20分至21時46分止;第3次訊問之時間為自99年11月25日22時50分起至同日22時56分止;第4次訊問之時間為自99年11月26日2時30分起至同日2時36分止;第5次訊問時間為99年11月26日13時4分起至同日13時45分止;第6次訊問時間為自99年11月26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而檢察官在烏日分局訊問黃阿祥之時間為99年11月26日下午17時至同日18時25分;及自99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2時)55分至同日23時6分。合計黃阿祥在烏日分局被訊問之時間長達32小時,有警訊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鈞院於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99年11月26日在烏日分局檢察官之訊問錄音譯文:檔名:Voice5,錄音秒數為20:05─21:48。其結果為:「(檢察官問:名冊給你看,你想得起來嗎?)沒有,想不起來,現在頭昏昏的」、(檢察官問:現在頭昏昏的?因為頭昏昏的想不起來?)對啊,昨天到現在都還沒有睡啊!」、「(檢察官問:給你休息一下再想。)黃阿祥:沒有辦法再……現在頭部……」、「(檢察官問:頭都漲漲?)頭昏昏的,看不清楚了。」、「(檢察官問:看不清楚,或是唸給你聽?)什麼?」、「(檢察官問:好嗎?名冊我們唸給你聽?可以嗎?)不用啦,用念的也是一樣頭昏昏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由此可見,黃阿祥係遭受檢警之不當疲勞訊問至明。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就上開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勘驗結果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進而認定證人黃阿祥於99年11月26日之第5、6次警訊筆錄及檢察官99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從而依黃阿祥之上開證述,為受判決人有罪之諭知。苟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審酌上開檢察官訊問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必然可判斷黃阿祥係遭受不當疲勞訊問,則黃阿祥之供述依法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受判決人自因而可受無罪判決。
㈢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以證人黃阿祥實際接受警詢時間不長,
中間有間隔休息。又黃阿祥於第 4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後,黃阿祥即返回住處休息,翌日再接受調查等情,因認黃阿祥未遭受疲勞不當之訊問。惟查黃阿祥在第 4次警詢(99年11月26日2時30分至同日2時36分)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訊問時,警員並未讓黃阿祥返回其住處休息,而係將黃阿祥留置於烏日分局,直到99年11月26日13時45分再為第 5次詢問,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是從第 4次訊問開始至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下午23時 6分訊問完畢止,黃阿祥至少連續被留置在烏日分局長達21小時以上,此部分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之事項,懇請鈞院能再傳訊黃阿祥,調查在烏日分局訊問之經過,即足以證明黃阿祥確有遭不當之疲勞訊問情事。則黃阿祥99年11月26日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屬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再審之事由,為此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謝蒼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褫奪公權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前揭判決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適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參照)。故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納無證據能力之黃阿祥警詢、偵訊證述作為判決基礎,及未調查證人黃阿祥於烏日分局訊問之經過,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情,縱令屬實,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㈢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黃阿祥所為之全部證述,包含證人於
99年11月26日之 2次偵查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詳予審酌後認定證人黃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黃阿祥另辯稱:因為偵訊時間長達20幾個小時,伊整個人都恍惚,於結束偵訊後即於99年11月27日因病至署立臺中醫院急診就醫云云,被告黃阿祥之辯護人辯稱:依據臺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黃阿祥年老身體接受如此密集的訊問後,精神與身體皆達疲勞而出現不適之狀態等語。惟查被告黃阿祥雖於自99年11月25日15時 7分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止、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6分許止、自同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6分許止,前後接受3次之警詢,且於第3次警詢筆錄並供述:願意為證明清白配合警方留下調查,並接受警察調查至多晚都可以等語(見警卷㈢第4至13頁);至翌日(即11月26日)2時30分許起至2時36分許止之調查筆錄(第4次),則供述:因時間太晚不接受偵訊等語(見警卷㈢第14頁);而後於翌日(即11月26日)13時 4分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同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其辯護人王世勳律師陪同下,先後接受 2次警詢(即第5次及第6次警詢,見警卷㈢第15至20頁),顯見被告實際接受警詢時間不長,中間有間隔休息,且於夜間時,員警亦未違反被告黃阿祥意願製作警詢筆錄。又被告黃阿祥於第 4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後,被告即返回住處休息,翌日再接受調查等情,亦據證人陳勢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3頁背面),且被告黃阿祥於翌日(即26日)係遭警拘提到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足憑(見警卷㈢第 5頁);而被告黃阿祥於接受第5次、第6次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並未表示身體不適等情,復據證人即員警陳勢福、許樵祥、調查員丁克明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83頁背面至84頁、87頁、91頁)。又被告黃阿祥於接受第5次、第6次警詢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亦在場,倘被告有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情形,自可對其辯護人陳明,由其辯護人主張權利,然遍查全卷並無此情形,顯見被告黃阿祥所辯不實。至於被告黃阿祥所提之99年11月17日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係記載被告因『外痣』,而於99年11月27日21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被告黃阿祥所罹患之『外痣』屬慢性疾病,顯與是否接受警詢無關;況被告最後 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結束時間為99年11月26日23時許(見選他卷第 145頁),被告黃阿祥隔約22小時後,始因『外痣』而至醫院就診,亦難認被告黃阿祥於警詢時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黃阿祥所辯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證人黃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自己在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那時候因為偵訊時間過長,長達二十幾個小時,我整個人都恍惚,所以檢察官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 181頁背面)。然證人黃阿祥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詳如理由欄壹、一、㈡、2.所述,且證人黃阿祥於於99年11月26日之 2次偵查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黃阿祥並無因疲勞而隨意證述之情形,甚且對檢察官恐嚇稱:『(檢察官:好好講就好,那也是你自己造成啊!)造成,我自殺而已啊!自殺在這裡而已,你就沒有可以對證了。』等語,隨即向檢察官求情稱:『我是跟妳拜託,不要這樣子。』、『(檢察官:我已經跟你說我人已經帶回來很少了。已經很少了,你有你的考量,我也有我的考量。大家的立場都不一樣)對啦!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檢察官:你看我們才帶回來幾個人,你自己說,我要真的帶的話,不只是這些,對不對?我就好好跟你講了)我就這樣跟你懇求了。』、『(我已經盡量了,10幾個而已)心腸軟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198頁),顯見證人黃阿祥精神狀況正常,證人黃阿祥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背面至19頁)等語。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