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盛寶璉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認定「盛寶璉自民國(下同)78年2月1日起承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於理由中又認定「依上訴人與前手劉景儒於78年2月1日訂定之轉讓渡書載明...此經本院前審調閱80年偵字第12007號卷查明無訛...」。惟案外人黃嘉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96年5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點坦承「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協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80年8月23日停辦信愛托兒所,經市府函准為由,主張協會不履行出賣人義務,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以80年訴字第1680號判決敗訴,又原告求確認與協會78年2月1日就信愛托兒所所為之轉讓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4號判決敗訴,依上開2件判決,顯見協會與原告間並無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讓渡之法律關係。」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法院未發現不及調查,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案外人黃嘉明於96年5月1日在96年重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案件之答辯狀記載「原告(按指再審聲請人)以協會(即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80年8月23日停辦信愛托兒所,並註銷立案、註銷登記,經市政府函准為理由,主張協會不履行出賣人義務,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經判原告敗訴。...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協會,於78年2月1日就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轉讓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亦經鈞院判決原敗訴。...依上揭二件判決,顯見協會與原告間,並無信愛托兒所經營之讓渡契約存在,且協會撤銷托兒所之立案許可,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認係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自78年2月1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7弄21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等情(見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事實欄所載),而理由記載:現場所遺留之物品,均為托兒所之通常用品,且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與前手劉景儒於78年2月1日訂定轉讓渡契約書載明:「劉景儒先生因要創辦其他事業,願自中華民國78年2月1日起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日會附設信愛托兒所經營管理權以新臺幣110萬元整(包含全部設備、權利金等)全部讓渡予盛寶璉先生,房屋租賃契書另訂」等情,此經本院前審調閱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查明無訛,顯見現場設備由上訴人自前手以相當代價取得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有關現場設備係因再審聲請人與案外人劉景儒間之轉讓渡契約,而由再審聲請人向前手取得。而再審聲請人所稱:案外人黃嘉明於另案民事答辯狀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辦信愛托兒所,並註銷立案、註銷登記,經市政函准為由,主張協會不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敗訴,暨再審聲請人起訴主張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之轉讓渡契約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4號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均係有關再審聲請人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之訴訟,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劉景儒間之轉讓渡契約書內容而自前手以相當代價取得一事,二者並無直接關連。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以審理之法官,綜合各個案件情節而審理,本於其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個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之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民事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前所謂之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是其所稱之新證據核與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間不具直接性,而欠缺再審證據所需之確實性,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又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4號係於94年4月22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案外人黃嘉明96年5月1日民事答辯狀㈡係於96年5月1日提出,並由再審聲請人於是日收受繕本一節,有該民事答辯狀㈡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 號早於85年8月13日判決,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參,此部分顯非係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可言,自與「嶄新性」特質不侔。本件聲請人實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