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國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158號;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5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國樑前即曾以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0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有於100年9月28日前往證人李金城住處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由再審聲請人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林春榮律師及友人2人站立於證人李金城證述受贈茶葉當晚再審聲請人所站位置,勘驗結果證人李金城表示不認得該日模擬之2人,是認證人李金城前證稱目睹再審聲請人夥同一女子前往其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再審聲請人之競選文宣,再審聲請人並對其致意等語,顯屬不實,而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然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是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提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4號駁回其抗告,已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再提出同一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影本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而其停止刑之執行亦無准許之餘地,應併予駁回。
四、又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李金城之眼科病歷及李為國眼科醫師函,稱於前案聲請再審後始閱得該眼科病歷及函,依病歷及函記載,證人李金城於99年1月5日視力檢查結果,左、右眼視力分別為0.4、0.6,矯正後左、右眼視力分別為0.7、0.8,是稱證人李金城於99年5月間視力不佳,無法於夜間看到汽車後面與伊相隔11.8公尺人員之面貌,證人李金城於本院確定案件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陳述不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理由中所謂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上揭證人李金城之眼科病歷及李為國眼科醫師函確未經本院確定判決斟酌,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函載之收狀日期為100年12月1日,從而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不否認上述眼科病歷及眼科醫師函之事證具有「嶄新性」,然以該病歷及函所顯示之左、右眼視力0.4、0.6,矯正後左、右眼視力0.7、0.8言,證人李金城之視力雖非極佳,然亦非甚差,其矯正後之視力更已達一般人之視力水準,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顯不能執此稱其視力必不足看清11.8公尺外人員之面貌,況能否辨認11.8公尺外人員之面貌,並非僅取決於視力,並牽涉現場光線,二人平日是否經常見面,是否熟悉對方面貌、動作、穿著等多項因素,是上述眼科病歷及眼科醫師函於形式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狀附判決影本一份,稱本案相關之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0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已於101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民事判決理由說明經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證人李金城視力無法於夜間辨識11.8公尺外人員之面貌,是認證人李金城證述違反情理,從而駁回該件民事對照當事人之訴,即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云云,然本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事件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非以上述民事判決為依據,再審聲請人前即曾以民事庭勘驗結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經駁回確定,已詳如上述,是縱有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亦無從認有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