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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榮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1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告訴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有別,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1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另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支票之發票人蔡董成、張紘成及調閱系爭支票往來明細,認被告有詐欺犯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以100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人已就案情詳予交代:⒈聲請人為處理凱翔公司營運困境,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施用詐術,本件純屬民事糾紛。⒉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已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按諸常理,倘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即無須以本人背書方式轉帳該支票給告訴人,而讓自己亦負民事連帶清償責任,足認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⒊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事後被告亦已將擁有之凱翔公司股份,作價轉讓給告訴人折抵全數債務,確無詐騙告訴人之意。

㈡原確定判決除不採上述事證以外,另有下述之違誤:

⒈本件告訴人以十年前之舊案再行告訴,所憑支票均未提出

原本供檢驗,原審(應係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以法定程序鑑定真偽,此攸關本案之重要物證未經嚴格調查,委有疏漏,幾可單憑證人於案發時年後模糊不清之證述,而輕率判決聲請人有罪?⒉本件告訴人廖辰晃先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已與聲請人間因

受讓凱翔公司400 萬元股份而和解,卻於第二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由兒子廖文丕經手」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而告訴人之子即證人廖文丕僅係告訴人之履行輔佐人,其證述亦屬個人臆測。且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距離事發時間越久,記憶的內容應越是模糊,豈有隨著時間的推移,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卻越多且越清晰,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⒊本件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黃麗玲,原確定判

決卻以「本案並未否定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係用於凱翔公司,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之表示,拒絕再行傳喚證人黃麗玲,是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漏未傳喚,應為違誤。

綜上,原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㈠雖以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定判決法院竟不採上揭論點等語置辯。惟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之部分,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未見有任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指摘,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以此部分之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⒈、⒊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鑑

定支票原本,又拒絕再行傳喚證人黃麗玲,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置辯。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持附表一所示支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辰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52至55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張(詳99年度他字第9至17頁)及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詳原審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㈡、㈡欄);原確定判決復說明「業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凱翔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立之帳戶於90年7月至8日的交易資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1年6月18日合金竹山字第1010001451號函覆凱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7月至8 月交易往來明細表(詳原確定判決法院卷㈡第38至40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1年6 月28日101竹山字第5300190083號函覆凱翔公司90年7月1日至90年8 月31日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詳原確定判決法院卷㈡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被告的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黃麗玲,證明凱翔公司於開立支票到期日存款不足時,均由會計黃麗玲於銀行外等候被告籌措現金交付,再轉存入凱翔公司支票帳戶內等情。惟查,本案並未否定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係用於凱翔公司,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理由欄三、㈡、㈥第7 行起),是上開證據業經法院審酌並於判決書中說明如何調查或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部分之理由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亦無理由。㈢再審聲請意旨㈡⒉再以原確定判決逕採告訴人廖辰晃於第二

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豈有隨著時間的推移,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卻越多且越清晰之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等語置辯。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證人廖辰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凱翔公司的股份轉讓抵償給我,被告轉讓股份大約400 多萬元,後來凱翔公司重新組織再經營又倒閉了。」等語(詳原審卷第56頁)然此部分已為證人廖文丕所否認,惟無論是否確有此事,係屬被告事後有無清償告訴人債權之問題,與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三、㈡、㈤、②欄)。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開廖辰晃原審證述捨棄之理由,而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再為相異之評價,並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況證人廖辰晃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縱令屬實,乃屬詐欺罪成立後之清償行為,顯然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涉,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以此部分之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核與再審之規定有違,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