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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士源許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士源(以下稱聲請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九號審理並以實體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今聲請人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並附具本院之確定判決書繕本,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程序尚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除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欄一、(十)部分外,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附具原確定之判決及證據而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外,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部分,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在自述其所謂之事實,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三)聲請再審狀理由欄一、(十)部分係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汽車原廠標準規格及被告所提肇事意見分析及模擬照片等為由,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足受無罪判決之認定云云。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查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警偵及前審之陳述並參酌現場員警前審之證詞:「(問:你剛才說被告的刮地痕距離約100公分,刮地痕與被告的車身左側距離是幾公分?)不會超過50公分。」、「(問:如果車門展開最大長度,有無可能會與他人擦撞?有無可能影響行車的寬度?)有可能,刮地痕距離右側車身100公分、左側50公分以內,所以展開有可能會擦撞到。」復審酌原審現場勘驗勘驗筆錄,且於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記載:「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依現場圖位置擺放,繼之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打開左後車門之行為而模擬,發現左後車門開啟至足供人入內取物之程,車門外緣已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內,有原審一00年三月十四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憑,此時該自小客車若遭人駕駛機車碰擦撞,其情形洽如被告於警詢所陳」等語,是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持相異之見,而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復觀聲請人所持汽車原廠標準規格及意見分析,就形式上觀察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原判決對此縱是未加審酌,或漏未說明不予以採信理由,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仍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認定基礎,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聲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