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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秀綿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秀綿(下稱聲請人)妨害名譽犯行,已說明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是受害人,告訴人有介入聲請人之家庭,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事庭筆錄、相片、地方法院調解傳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憂鬱症常見症狀等證據為憑(詳見聲請再審狀後附件)。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十一頁),業已明確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六頁,即載明:「(問:被告在講『民國八十幾年才結婚,八十幾年就生他大的女兒,怎麼可能?』等等,這段話是在南屯市場公共空間,人來人往的地方講的?)對」、「(問:當場你們在講這段錄音譯文,現場還有誰?)有,被告及他朋友,好多,還有一些不特定的人」、「(問:妳從事何業?)修改衣服,經營裁縫工作室,工作地點就在南屯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而被告於原審陳稱:「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是我講的話,但是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在那裡講話,我才生氣,也講了些話」、「九十八年間告訴人想要與我先生成為好朋友,我這兩年遭受精神破壞,不管於情於法對我都不公平」、「告訴人常常與我先生談到她的家事,...她是要博取我先生的同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劉佳炤早有不滿,而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八時,在上開南屯市場攤位前,二人言語間發生衝突後,被告即在告訴人劉佳炤面前,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雖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惟被告指述之上開「八十幾年跟人結婚,八十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等情形,與告訴人劉佳炤之婚姻狀況、長女出生時間大致相符,此有告訴人及其長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指述之對象,確係在該攤位前之告訴人劉佳炤無誤等語。可認聲請人對告訴人已早有不滿,而意圖散佈於眾,在公開場合為指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況且,該聲明之證據亦不合「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之再審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關於檢察官責罵告訴人之詞、聲請人之就醫診斷病歷,其內容與聲請人是否涉及公然侮辱部分明顯無關,並非重要證據,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無非就業經提出法院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之認定基礎,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