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文震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2、213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文震(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經詳閱確定判決之後,發見實因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以致之:
㈠「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委託案」之犯罪事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潘淑娟開立給付合約訂金之三張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退票之拒絕往來戶支票、92年7月11日行政院金融委員會宣告拒絕往來戶之公告文、潘淑娟違反刑法168條偽造之412萬元匯款單。
㈡「雲林縣麥寮附近海埔新生地自行車道城鄉風貌規劃案」之犯罪事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潘淑娟於一審之虛構供詞、雲林縣政府公函、二張麥寮鄉公所公函、潘淑娟所有信用卡及金融卡自92年7月至92年12月,四家銀行土銀、彰銀、渣打、一銀出入資料。
㈢「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編定委託合約」之犯罪事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1.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月28日黃素月陳情書等三件公函公告;
2.95年9月8日臺中春水堂錄影光碟及96年9月19日臺中長榮飯店錄音光碟及100年1月12日李永誠地院出庭筆錄;
3.證明黃家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6-1條之證物:⑴桃園縣政府說明職務情形公文函、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說明職務情形公文函、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組織章程、顏文震業務查核表。
⑵100年1月12日楊志賢地院出庭筆錄及100年1月12日竺天璿地院出庭筆錄說明簽約前顏文震與黃家吉從未碰面。
⑶地院陳報第三案書圖光碟紙本及100年1月12日楊志賢地
院出庭筆錄說明中炬實業公司依約完成依合約應可支領二期期款720萬元,及竺天璿代領中炬實業公司履約之620萬元商業本票親筆簽名影本。
⑷中炬實業公司依修改合約開立三張商業本票面額620萬
元影本含代收人竺天璿同意親筆簽名及97年5月中炬實業公司函請黃素月儘速與該公司連絡存證信函。
㈣「臺北市○○區○○段土地仲介買賣委託案」之犯罪事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1.違反律師法及刑法339條之檢方傳訊委託契約書見證人凌台然先生地院出庭筆錄等;說明徐長勳與徐志明父子關係。
2.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6-1條證物有系爭土地16筆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系爭土地16筆為合法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簿謄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2年核准趙維漢先生為松山保清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公函及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建戶已簽訂合建合約附件;說明徐長勳檢調偵查庭所虛構三段情節與事實不符。
㈤「桃園市○○段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BOT仲介案」之犯罪事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1.告訴人李凌雲、劉至剛、蕭朝欽等三人共同違反票據法並違反刑法201條規定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證物承諾書影本、天資營造公司依承諾書開立3000萬元商業本票影本、桃園地院本票裁定書、抗告駁回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再抗告駁回確定裁定書、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命令及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命令時遭退票公文影本、國稅局核查天資公司財產清單、桃園地院民事和解筆錄。
2.李凌雲、劉至剛、蕭朝欽等三人違反刑法342條背信罪證物:金吾公司發函檢送規劃書圖公文影本、桃園市公所轉呈桃園縣政府公文影本及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依程序審查函知金吾公司公文影本、中炬實業公司簽訂承諾書後依序斡旋穿梭自提供規劃書圖範例,而至製作先期草案書圖影本並呈報桃園市公所審查,而至桃園市公所轉呈桃園縣交通處依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法第46條規定成立審核小組列為先期規劃參考後、行政院97年1月至97年6月年度鋼材及建材物價指數公報、李凌雲、劉至剛、蕭朝欽等三人於一審出庭筆錄摘錄。
3.李凌雲、劉至剛、蕭朝欽等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6-1條虛構二段被告犯罪情節,誣賴被告貪污之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之何天河先生係為銘傳大學教授而不任職於營建署或城鄉發展分署即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復文影本、100年1月5日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城人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顏文震識別證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組織章程、桃園縣政府交通處99年7月26日府交停字0000000000號覆函略以「…有關95年至97年間本府並無與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有任何公文往復及共同辦理之關係…」及說明…本府因市區停車場用地不足,為妥善利用空間以解決都市停車格位不足之問題,故規劃於縣內公園用地下方興建停車場,長美小段(現址為桃園市文昌公園)因位於活動頻繁之商業區內,故配合周邊停車需求擬開闢地下停車場,考量停車場興建金額龐大,故本府期引進民間廠商投資金興建,並給予經營特許年限,合先敘明。…」,此函足證本案工程真實性。
4.李凌雲、劉至剛、蕭朝欽三人共同違反刑法168條虛構證詞之證物:98年9月14日起訴書第10頁第10行記載蕭朝欽偵查庭筆錄…顏文震率領十多黑道人士赴天資營造公司及工地恐嚇取財未遂…(第一次證述)。100年1月26日證人庭蕭朝欽證詞筆錄顏文震沒有來找我…是他派5、6人去恐嚇我(第二次證述)。法官問你剛才說顏文震有找人到你家討債詳細情形說明,蕭朝欽答:本票到期後顏文震拿去裁定後才有兩人到工地找我要求兌現3000萬元本票…(第三次證述)。
㈥綜上各述,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使再審聲請
人無法受無罪判決或較輕之處罰,敬請賜准開始再審並諭知停止執行,爰提起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分別以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再審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外,其餘各罪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及本院101年12月12日101中分文刑惕100上訴1292字第05767號函1份在卷可稽。
㈡審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除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具體
表明及詳述其所羅列之證物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而僅係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有其所羅列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諸多違誤,亦未檢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依上開規定,其再審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