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進富
梁絢雯上列聲請人等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載稱:「則若被告梁絢雯果係投資證人廖俊青經營之手機生意,焉有每月不論該店盈虧,均固定分派紅利三萬元,且還要求廖俊青簽發本票供為擔保,並於一年期滿後即不問原因立即取回原投資之二十萬元款項之理?蓋一般人皆知開店做生意,本有盈虧,投資人本應負擔其投資之風險,豈有每月均分紅三萬元,一年後尚回本的穩賺生意?足見本件被告梁絢雯顯係將重利之借款法律行為以投資關係文書化,藉以規避刑法重利罪刑責甚明。」(原審確定判決第10頁第17行至25行),繼稱「惟查,證人廖俊青其後因資金周轉不靈後,其於被告江進富辦公室內與被告江進富所簽之還款協議書顯示,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江進富並未因此有負擔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比例,有該還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證此時被告二人已達成全部款項均由證人廖俊青加以負擔之合意。」(原審確定判決第12頁第9行至13行)。由上開原審確定判決書理由所載,聲請人前因於民國96年3、4月期間,告訴人廖俊青急需金錢從事經營手機買賣生意,遂由江進富邀由梁絢雯提供金錢,其後由廖俊青與梁絢雯洽談借款事宜,被認定聲請人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生告訴人廖俊青財產法益之損害,經判處聲請人重利罪刑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尚有對於卷附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㈠101年1月19日證人葉佳泉於第二審法院之證述:
「(辯護人問:廖俊青和梁絢雯有無談到手機的事情?)有。(辯護人問:他們談論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一次在利晶(音譯)卡拉0K那裡,廖俊青找我投資,我說我沒有錢,叫他找社長看看,還有在報社時,他也提過,那時有很多公司同事也在場,(辯護人問:所以他們談手機的事情,你一共有幾次在場?)好幾次,超過三、四次。(辯護人問:他們談手機的內容為何?)不清楚,只知道廖俊青有像汽車一樣的手機、鋼琴烤漆等等,我問他哪裡來的,他說大陸來的、很便宜,利潤很好,叫我投資,我說我沒有錢。(辯護人問:在場有無聽過廖俊青邀梁絢雯投資的談話?)不是只有我聽到,公司很多同事也有聽到。(辯護人問:有無跟你強調如有虧損,誰來負責?)他說算他的,他還說這個生意穩賺。(檢察官問:你說廖俊青有在很多場合邀你投資?)是的。(受命法官問:廖俊青向梁絢雯說要投資手機生意這件事,你在場的時候有幾次?)三次。(受命法官問:你聽到當時的情況如何?)他說叫梁小姐投資手機,梁小姐問要多少錢才夠?他說我回去估算估算,我大概聽到這樣。(審判長問:這三次你有無聽過廖俊青跟梁絢雯說如果虧損算廖俊青的?)我沒有聽到,但是他有這樣跟我說。」準此以觀,告訴人廖俊青確實多次邀請聲請人梁絢雯投資其手機事業,系爭20萬元係為聲請人梁絢雯用以投資手機事業所用,又告訴人廖俊青曾表明虧損均算他的,亦多次表達該手機事業之投資利潤很好,藉此吸引聲請人梁絢雯投資20萬元,據此聲請人梁絢雯基於告訴人廖俊青保證獲利不負盈虧之前提,為避免告訴人廖俊青口說無憑,遂與告訴人廖俊青簽訂系爭固定分派紅利三萬元之投資契約,並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自屬合理,自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予重利借款20萬元之情事。
㈡101年1月19日證人廖俊青於第二審法院之證述:
「(檢察官:借了二十萬元之後,為何又借款五萬元給江進富?)江進富跟我說他要用錢,而且他和梁絢雯認識,我也是透過江進富跟梁絢雯借款。(檢察官:五萬元利息如何算?)他說五萬元一個月七千五的利息他會幫我支付給梁絢雯,而且他說只借款一個月。」準此,告訴人廖俊青確實與江進富成立借款契約關係,江進富每月需為告訴人負擔7500元之紅利,相當於每月需付7500元之利息予告訴人,卷內還款協議書雖係聲請人江進富與告訴人簽立,為此僅係聲請人江進富代聲請人梁絢雯簽立,告訴人須還款之對象亦係聲請人梁絢雯而非聲請人江進富,而原審判決僅憑該還款協議書認定聲請人二人已達成全部款項均由證人廖俊青加以負擔之合意,而為共同正犯,顯無理由。
㈢101年1月19日證人廖俊青於第二審法院之證述:
「(是何時開口借款?)詳細時間忘記了,約借款前三個月內。(有提過幾次?)詳細次數忘記了,約兩、三次。(為何要向梁絢雯借款?)當初我做手機,貨源從大陸進來,在台灣市場很少有,我想這個有利潤,那時資金不是很充裕。(你於96年5月3日是否一定要借到這二十萬元?)也不是這樣,我是問她是否可以借,被告說一定要背書簽名才可以。(你當天是否把其中五萬元借給江進富?)是的。(你於借款二十萬元之前,有無欠其他人錢?)沒有。(那麼有無被追討還款?)沒有。(家人有無被催討還款?)沒有,當時是有房屋貸款,不算追討,我是有幫我父親支付貸款。(如果96 年5月3日沒有借款二十萬元,有何損失?)不是損失,只是想要做生意、以量制價而已。(晚一個月做如何?)那時我想趕快在臺中立點,所以很急。(所以晚一點做也不會怎樣?)是的。」準此以觀,告訴人花費大量時間,用以說服聲請人梁絢雯投資其手機事業,且該20萬元係告訴人用以投資手機事業所用,「晚一點拿到錢或拿不到錢」對於告訴人並無影響,告訴人不會因此而蒙受損失或有重大危機,又告訴人仍得將其由聲請人梁絢雯處所得20萬元中之5萬元借予聲請人江進富,足證告訴人並無「需款孔急」之急迫情事。
㈣綜上,本案確非借款關係,而係投資,縱認為借款關係,告
訴人亦無急迫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證人葉佳泉及廖俊青所言有利聲請人之證詞部分,漏未引出,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即,上開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竟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理由,爰具狀敘明理由聲請再審,謹請鈞院鑒核,賜准為再審之裁定,並另為適法判決。
三、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核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說明如下:㈠關於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1年1月19日證人葉佳泉之證詞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指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葉佳泉於101年1月19日審理時固證稱:廖俊青向梁絢雯說要投資手機生意這件事,伊有三次在場,然詢及投資金額、盈虧負擔等投資細節時,卻又稱廖俊青都沒有提到云云,是所證顯有疑義,其證詞亦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㈥之部分),而予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就證據資料所為相異之評價,難認合於前揭說明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證人廖俊青於101年1月19日之證詞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之之㈣已載明:「至被告江進富雖表示:本件簽投資契約書過程伊不清楚,伊有向告訴人另借款五萬元,並分擔每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故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廖俊青一00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簽投資契約書當天被告江進富、梁絢雯二人、我、吳志隆、陳志成都在場,梁絢雯就拿一份已經擬好的投資契約書,叫我簽名,被告二人說這樣比較不會有後續的重利法律問題等語,核與證人吳志隆於偵訊時證稱:梁絢雯跟江進富說避免將來法律糾紛。一個月利息要二萬、三萬。梁絢雯借我們錢就是怕說有高利貸的罪證,說對她是個保障等語,及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叫我們說借款要如何還,在寫當時他們有一個人說要這樣寫以後才不會卡到法律上的問題,這個話就是江進富當時說的等語大致相符,業已詳於前述。參以證人廖俊青與被告梁絢雯既在被告江進富辦公室簽約,且被告江進富在現場亦有觀察到簽約經過,則其不知本件究係借款或投資,顯亦不符常情。又就本件證人廖俊青償還利息之情形,廖俊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的最少有五期,第一次我還二萬二千五百元,第二次是被告二人來我店內收錢,被告梁絢雯並買一支手機,第三次是我與陳志成、被告江進富都在卡啦OK店,我還給被告二萬二千五百元,另一次在被告江進富辦公室給被告梁絢雯一萬元,另一次是給被告江進富一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俊青跟被告二人借錢後還利息時,我有在場,第一次、二次是我和廖俊青去被告江進富的辦公室,之後第三、四次是被告江進富來告訴人的店拿錢,我有看到廖俊青拿錢給被告江進富,另外還有一、二次是我、廖俊青、被告江進富一起去喝酒時,廖俊青有交利息錢給被告江進富,吳志隆跟我們去喝酒時他也知悉這個情形等語,及證人吳志隆於偵訊時證稱:利息是來收或是直接拿給梁絢雯,不是用匯款的。廖俊青還款時有幾次我在場,有時候拿給江進富,有時候是梁絢雯、江進富來店裡面收等語亦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江進富亦坦承確有向證人廖俊青收取一次之利息,足證被告江進富確有參與收取利息之重利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誤。另就被告江進富表示其亦有負擔每月七千五百元利息部分,此雖與被告梁絢雯所供:確有於九十六年六、七月份各收到全部之三萬元款項部分相符,惟查,證人廖俊青其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後,其於被告江進富辦公室內與被告江進富所簽之還款協議書顯示,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江進富並未因此有負擔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比例,有該還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證此時被告二人已達成全部款項均由證人廖俊青加以負擔之合意,始將全部款項歸由告訴人一人獨自負擔,故被告江進富上開所辯,尚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而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言證人廖俊青於101年1月19日之證詞,業已為實質之斟酌,再審聲請人又以其等己見復事爭執,且謂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故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