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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文昌(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係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許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民國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先打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86之2號紀慶祥住處外公寓大廈2樓樓梯間之玻璃窗,並爬至牆外之採光罩上,沿該牆邊突出之採光罩至紀慶祥住處大門旁之玻璃窗,再打開該玻璃窗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紀慶祥住處內,竊取屋內紀慶祥所有之42吋三洋牌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26000元)、19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與電腦主機當初係以新臺幣2萬餘元購入)等財物。得手後,先搬回其位於該處6樓之租屋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86之6號)內藏匿。⑵其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之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巷86之7號之少年李○○(00年00月生)住處內,竊得黑色小包包1個(內含外籍看護匯款收據5張、外勞在臺工作須知小冊2本),並接續在李○○祖父房間內搜尋財物,適李○○返家當場發現。許文昌查覺被發現後,乃要步出李○○祖父房間,而遭李○○出手阻擋,欲留下許文昌,問其是何人、要做何事等情,惟許文昌為成年人,為脫免逮捕,持續往該屋客廳方向走,致李○○隨之後退,許文昌並趁機繞過李○○身體,而背向門口,再將行竊得手之包包塞至李○○面前,轉身見門口已近,忽又轉身回來,趁李○○接下該黑色小包包之際,突然向當時為少年之李○○之左臉頰,故意猛揮一拳,當場施以強暴,致李○○左臉挫傷腫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由大門逃離李○○住處,並逃回其上址6樓住處內(下略)等情。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99年7月28日所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乃認為原審判決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就再審聲請人99年9月23日所犯,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並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確定判決

,係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有99年7月28日竊盜罪及99年9月23日加重準強盜罪等2件犯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就99年7月28日之竊盜罪部分:觀諸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再審狀所載內容,再審聲請人對於99年7月28日之竊盜案,再審狀內並未陳明該竊盜案件,有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及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2.就99年9月23日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於99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巷86之7號少年李00住處,竊得財物後,遭李00發覺,再審聲請人當時為脫免逮捕,向少年李00之左臉頰揮拳,當場施以強暴。從而,再審聲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該「新證據」自須與該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關者,始足當之,否則自難認有「顯然性」,而不得提起本件再審。查本件依聲明再審狀所提出人證陳國慶夫婦及當日在場飲酒之相關人證部分,再審聲請人係認為陳國慶等人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當天已酒醉意識不清乙節,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當天確有在陳國慶家中飲酒,然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包括訊問一同在陳國慶家中飲酒之證人張中信),認再審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未受飲酒之影響,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9至13頁),故再審聲請人所提人證陳國慶等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又其所主張有關調閱99年9月23日至同月24日內新派出所之監視錄影乙節,因本件於地方法院審理中已勘驗查獲被告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就勘驗結果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各證據後後,確認再審聲請人雖有喝酒之情事,但其意識及行動能力均屬正常(見原確定判決12頁),則該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更加接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時間。再審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故內新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實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另就有關案發時社區之監視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原審已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5、13頁),且再審聲請人事後亦未確實發現該監視錄影帶,其聲請調閱及送鑑定還原內容,核與再審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於再審理由狀所載聲請傳訊地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及將再審聲請人當日所飲用之蒸餾酒作為物證並加以化驗,核均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99年7月28日之竊盜罪部分,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就99年9月23日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依法聲請再審(見聲明再審狀2頁)云云,然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其聲請狀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應係誤載,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李 悌 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