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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登記資本額不實,而受

判決人即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應負刑責,所憑之證物即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惟聲請人於8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4日出國,有聲請人之護照出入境記錄為證,又姚嘉珍因案服刑於中共監獄,不可能在國內擔任該公司會議記錄,有中國大陸新華社報導可證,聲請人、姚嘉珍等人既均不在國內,此等文件現已證明係屬偽造,且本案起訴檢察官也未能傳喚姚嘉珍到案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故上揭已證明為偽造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高資敏自始未具有公司董事資格,也無公司負責人身份,而不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罰則,是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而提起再審。

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

⒈聲請人之代理人王政男律師致姚嘉珍存證信函:⑴此存證信

函係以姚嘉珍所寄存證信函所書地址寄送,但遭招領逾期退回,足證有心人冒用已不在臺灣之姚嘉珍名義維護李春興,阻撓該公司進行合法清算程序及處理事務。據此,合理推斷此有心人,當非李春興本人莫屬。新事證已明示聲請人在發現彥欣企業公司登記不實,就積極結束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李春興則阻撓清算,圖謀延續此不法之公司。此事證已明李春興趁聲請人不在國內期間,冒用在大陸獄中的姚嘉珍名義偽造議事錄,登記資本額不實之公司,實早有欺瞞之動機。⑵李春興虛報已不在臺灣的姚嘉珍有投資彥欣公司5 百萬元,而令此一人頭擔任公司董事、常務董事。並利用其董事、常務董事身份維護李春興本人,污衊聲請人。⑶復參諸另一董事許錦昌於檢察署之具結證述:「因與李春興有親戚關係,方應其要求擔任彥欣公司人頭股東…亦完全未投資彥欣公司」,此新事證足證明彥欣公司虛偽登記乙事,係由李春興一手主導,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係由聲請人一手主導等情。此存證信函對姚嘉珍已明示「否則依法追訴」,但此函遭退回,足證確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

⒉聲請人於84年2 月15日匯款予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00萬元之匯款收據:

於84年初,李春興說服聲請人等人,聲請人隨即於出國前在2月15日將200萬元匯入李春興指定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貿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但李春興卻在聲請人出國後,於84年3月14日私自以500元存款另開立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次日存入渠所貸款7 千萬元供「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企業公司)登記資本額驗資之用。在李春興返還7 千萬元後,此「彥欣企業公司」帳戶就僅有500 元存款。李春興並未將聲請人匯予「彥欣貿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轉匯入「彥欣企業公司」萬通銀行帳戶。若聲請人事前就知悉,當必將200 萬元直接匯入此帳戶,而非匯入李春興私有之「彥欣貿易公司」帳戶。李春興獨自命名「彥欣企業公司」,意圖與其個人公司「彥欣貿易公司」矇混。惟迄今屢經訴求,聲請人仍未能討回此被李春興侵占之200 萬元。此一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李春興將原訂七千萬元之出資額為彥欣企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既知之甚詳」等情而提起再審。

⒊案外人鄭國財於2012年3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

此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籌組「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前也不知情,此新證據,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李春興將原訂七千萬元之出資額為彥欣企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既知之甚詳」等情而提起再審。

⒋立法院紀錄:

證實聲請人擔任立委期間係79年至81年,而本案發生於00年

0 月,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判決書之關鍵認定:「以被告於案發時身任立法委員,竟仍知法犯法,且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等情而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係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定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737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原判決認定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登

記資本額不實,而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應負刑責,所憑之證物即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3 月1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即用以聲請登記而加蓋有『高資敏』姓名之文書均屬偽造,此可由高資敏於8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4日出國,有高資敏之護照出入境記錄可知(於原判決已呈庭),被告高資敏既不在國內,此等文件現已證明係屬偽造,……,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提起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於100 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於本案更行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至聲請意旨又以姚嘉珍因案服刑於中共監獄,不可能在國內

擔任該公司會議記錄等語,並提出中國大陸新華社報導一紙證明。惟此一中國大陸新華社報導既未標明出處,又無任何官方文件足以佐證報導內容屬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文件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㈡之⒈部分:

聲請意旨所提之系爭存證信函,旨在證明李春興趁聲請人不在國內期間,冒用在大陸獄中的姚嘉珍名義偽造議事錄,登記資本額不實之公司。在聲請人發現彥欣企業公司登記不實,就積極結束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李春興則阻撓清算,圖謀延續此不法之公司等語。惟關於聲請人與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之認定,除業經原審判決理由甲、貳就彥欣企業公司係聲請人與李春興共同發起設立、證人董金生與蘇瑞煌及林宗儒將股款匯入李春興帳戶係依聲請人之指示所為、彥欣企業公司委由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亦係被告與李春興共同為之,及彥欣企業公司借款驗資之款項係由被告接洽借用等事實之認事用法,逐一詳述在卷外,原確定判決更就聲請人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七千萬元、彥欣企業公司之籌組除係由聲請人一手主導外,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縱曾出國在外,亦均委由李春興處理等情之認事用法,羅列於判決之中(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是從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觀之,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系爭存證信函固經律師記明「本律師經核本人所提文件,尚屬相符」等語,惟此語亦僅表明該信函所載之意旨,與本人(即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相符而已,與前開所述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據「確實性」仍屬有別。故從形式上觀之,該存證信函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明,自亦非確實之新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㈡之⒉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出國前先將200 萬元匯入李春興指定之「彥欣貿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但李春興卻在聲請人出國後,私自開立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次日存入渠所貸款7 千萬元供「彥欣企業公司」登記資本額驗資之用。

李春興不但未將此200 萬元轉匯入彥欣企業公司,更未將此款項返還聲請人。此一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李春興將原訂7 千萬元之出資額為彥欣企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既知之甚詳」等語。惟關於聲請人與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分別詳論如上所述,縱令聲請人曾經匯款200 萬元至李春興私人所有的彥欣貿易公司帳戶,仍難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從形式上觀之,該匯款憑證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明,自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㈤聲請意旨㈡之⒊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案外人鄭國財於2012年3 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一份,乃係本件確定判決後所為,亦不符合前揭所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之要求,是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㈥聲請意旨㈡之⒋部分:

原確定判決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任立法委員,竟仍知法犯法」等語,據以審酌原審判決量處聲請人之刑度是否妥適,惟此僅屬量處刑度之審酌條件而已,縱令如聲請意旨所指與聲請人實際擔任立法委員之期間不符,亦與本案聲請人與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亦難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從形式上觀之,該立法院紀錄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明,自亦非確實之新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6款所定之情形,均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