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晉承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亦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晉承 (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審理並以實體判決其有罪後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今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尚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存在。(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就系爭車輛確實有借貸關係,車輛係供借款之擔保,此有案外人陳佳音先前將其名下所有之AUDI TT,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為擔保向借款人借款亦循相同模式辦理,並約定九分利之利息等情,有告訴人所寫之借款單據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與葉明哲間之簡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可為證(聲證一)。(2)聲請人前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受葉明哲所委託以葉明哲女友陳佳音名下所有之AUDI TT,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第一期借款新臺幣四十萬元整,並約定九分利之利息實拿三十六萬四千元,因葉明哲第二個月未給付每月三萬六千元的利息,告訴人因而要求將該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義等情,此有告訴人所寫之借款單據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與葉明哲間之簡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可為證(聲證一)。(3)證人朱秉宏曾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其證稱:(問:提示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車子,是否在場?)答:合約書我不知道牽車去時我在場,我看到被告說要賣車,想先跟告訴人借款,車子先壓在告訴人這邊,拿一部車作為借貸...告訴人說可以給部分金額,利息十萬元每月利息為六千元或十萬元為九千元,記不清楚,當日沒拿到錢,告訴人說要匯款給被告,時間是晚上我沒看到他們簽合約書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一頁)。是可知再審聲請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4)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告訴人先前亦曾以借款模式要求聲請人或陳佳音以車輛過戶之方式移轉車輛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他說他要借錢,我說我不是當鋪,要就用買賣的,所以我有提供買賣契約書,那部車也是後來他找人買回去』等語,因而認定『依事理常情,常人若欲接受借款人以車輛為擔保借款,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自己所有之車輛,始具擔保借款效力,是證人楊源森當無可能接受被告利用非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作擔保憑以借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有違』等語。則承上所述,告訴人不否認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惟係主張買賣而非借貸。然查,依偵查卷內之告訴人所寫之借款單據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與葉明哲間之簡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可為證(聲證一),應足證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有以相同模式將陳佳音名下之AUDI車輛向告訴人借款之前例,此有聲證一可證。且本案如傳喚陳佳音亦可證實該車輛係做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買賣,然鈞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傳喚亦未審酌,如加以傳喚即得證實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是本案存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且能證明原有罪確定判決為錯誤之再審事由。2、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物,未於審酌者。是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而聲請再審,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2)承前所述,依偵查卷內之告訴人所寫之借款單據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與葉明哲間之簡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可為證(聲證一),均為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應足證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有以相同模式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是本件如經審酌應受無罪判決。(3)本案應有勘驗原審一00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有關張香山所證之必要。因就聲請人記憶所及,張香山曾證稱該車輛是聲請人持以向告訴人為借款,但此部分證言未記錄於該日筆錄中,是自應有勘驗該次一00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有關張香山所證之必要。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關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1之(1)、(2)部分:告訴人所寫之借款單據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與葉明哲間之簡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聲證一),雖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當時既已存在(本件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宣判),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新事證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惟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部分,顯然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即已明知,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之證據,則不合上開見解所示「均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之「嶄新性」要件。再進一步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是否與再審聲請人其有無詐欺罪之犯行(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不無疑問。縱使再審聲請人受委託以AUDI車主陳佳音之該車為擔保與告訴人楊源森(下稱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必得出下一次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仍以相同模式而成立借貸契約。更何況本件是告訴人否認與再審聲請人成立借貸契約,有告訴人證稱:「我並非基於借款而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被告,況被告並未表示系爭車輛尚有欠車輛貸款九十一萬元未清償,僅向其陳稱系爭車輛貸款剩約二十多萬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又,其他證人張香山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約定託售期限屆至,且經他人告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而要求被告交回系爭車輛,我復向證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證人楊源森並表示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證人楊源森方才持有系爭車輛文件,證人楊源森並未表示被告係以系爭車輛向證人楊源森借款」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另證人李信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向證人楊源森表示,系爭車輛係被告之父借錢予被告所購入,為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楊源森(見偵緝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三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均在於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二之(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六、七頁】,是可知該證據之提出,亦顯然無從使本院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亦不合「顯然性」要件。

(四)關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1之(3)點部分: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證人朱秉宏曾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之證詞已於原確定判決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楊源森當時,我有在場,當日晚上被告向證人楊源森表示因系爭車輛為被告父親所有,欲出售系爭車輛,想先向證人楊源森借款,並將系爭車輛質押於證人楊源森處,證人楊源森表示可借給部分金額,借款本金十萬元每月利息為六千元或九千元,當日被告並未拿到錢,我亦未看見被告與證人楊源森簽寫契約書等語。惟被告係供稱其有於當日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及自證人楊源森處取得現金十萬元,證人楊源森並未向其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七十六頁),是證人朱秉宏之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告就此所述顯不相符外,且與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合,故證人朱秉宏之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不得遽採」等所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八頁),業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關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1之(4)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按,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抗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欲聲請傳喚AUDI車主陳佳音為證人,惟依最高法院前開意旨,再審聲請人係請傳證人證明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其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又該人證之證詞可能虛妄不實,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是足認再審聲請人此之聲請部分,尚無可採。

(六)關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2之(1)、(2)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詐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法院宣示即為確定,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未獲會晤本人,是依法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可知該送達合法。再審聲請人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假日,依法應順延一日)之法定期間二十日內提起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核程序上為合法,爰併敘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所寫之借款單據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與葉明哲間之簡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聲證一)等證據,均屬迂迴、間接證據,尚難認為是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向告訴人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之直接證據,有違事理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該證據(聲證一)又無從使本院足以認定能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就再審聲請人改諭知為無罪或更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該聲請部分亦不可採信。

(七)關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2之(3)部分:再審聲請人請求本案應有勘驗原審一00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及傳喚張香山之必要。惟再審聲請人取得系爭該車的占有原因為張香山前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經友人介紹而委託再審聲請人仲介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再審聲請人所述為真,何以再審聲請人會違反該委任關係,以該車為擔保而向告訴人為借款,是否另有所圖?況且,原確定判決書已詳為載明,證人張香山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約定託售期限屆至,且經他人告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而要求被告交回系爭車輛,我復向證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證人楊源森並表示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證人楊源森方才持有系爭車輛文件,證人楊源森並未表示被告係以系爭車輛向證人楊源森『借款』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頁)。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上,若如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則當事人間應會約定借款期限、計算利息方式,然均未就此重要部分為約定,是由上開文件之記載,益見系爭車輛係以買賣關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八頁),本院認其應有可信之處。該證人之證詞及原審光碟既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時詳為調查,並說明其不採再審聲請人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原審一00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及傳喚張香山等情,顯無必要。同時該證據業已經原確定判決中為審酌者,應認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有利事項,業已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具有為詐欺罪之犯行明確。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各項意旨所為之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或另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依最高法院之上開說明,該等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再審聲請人之詐欺罪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尚不在本件審酌之列。是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皆無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