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榿原名鍾明君).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人)鍾榿(原名鍾明君)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提出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之新證據,可證本件被害人李雪雲、高世玉與郭振榮,均明知係代辦,而非遭盜辦。原確定判決認伊偽造李雪雲、高世玉與郭振榮名義向被害銀行信用卡申請現金卡,即有不當。㈡、被害人曾炎興、謝玉嬌、洪有在、李向錦、李性鐘、陸世南等被害人並無相關警詢、偵訊、原審筆錄,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云云,原確定判決竟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㈢、聲請人於90年2月12日冒用被害人潘柏廷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6月11日判決有罪,與本件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受不受理或非累犯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故得申請再審,然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申請意旨及所附證據,並無上開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份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在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確定判決判決時間98年4月30日之後,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在本院判決當時並不存在,而非「已經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自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害人曾炎興、謝玉嬌、洪有在、李向錦、李性鐘、陸世南等被害人並無相關警詢、偵訊、原審筆錄,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云云,無非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不合」、或「犯罪是否為連續犯或累犯之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法律適用問題,如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而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末聲請人指稱伊90年2月12日冒用被害人潘柏廷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6月11日判決有罪,與本件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受不受理或非累犯之判決,然再審聲請人此部份僅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亦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93年、94 年間冒用被害人潘柏廷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壹、二、編號26-35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其另有於90年2月12日冒用被害人潘柏廷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行,縱然屬實,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後發生之事實,亦無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內容,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