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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奕銓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8、11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關本案款項之交付名目與事由,均是由黃登群借用被告陳奕銓或蔡佳衢之行動電話與田惠忠直接洽談,被告陳奕銓受黃登群之託出面收取款項而已,田惠忠與被告陳奕銓聯絡通聯內容亦是請被告陳奕銓至鹿王飯店取款轉交黃登群,惟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陳奕銓僅受託取款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率認被告陳奕銓犯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罪行應有未洽。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共同被告林健輝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係因受王俊雄之託處理事情導致犯罪入監,王俊雄卻未給付約定報酬、律師費及安家費用,因而找王俊雄索取,經雙方議價以50萬元和解。縱認證人王俊雄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介紹林健輝給賴文隆認識,阿隆要向人討債,結果林健輝因此卡到官司」,證人王俊雄於一審時又稱:「那天林健輝來討債是我之前跟他借了50萬元,我跟他借錢合夥做生意」等語,兩者說詞不同,證人王俊雄顯因委託林健輝代為暴利討債,因恐自己涉犯刑責而為避重就輕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未調閱林健輝該案之犯罪資料,即以王俊雄之說詞為據,認定王俊雄並未積欠林健輝債務,因而判處被告陳奕銓犯有恐嚇取財犯行應屬不當。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陳奕銓與黃登群等人辯稱為林婷婷討債係恐嚇取財之藉口,不足採信。惟林婷婷如未委託被告等人討債,於99年2月3日何以陪同被告等人前往愛德華舞廳,因而與張凱欽發生衝突;林婷婷於一審亦承認因陳榮坤、黃登群之聯繫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與韓愉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證人林婷婷並稱「因為目睹他們打人,我便感到害怕,在警察局的時候我跟黃登群說這筆錢我不要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節漏未審酌,遽認為林婷婷討債係藉口,而處被告陳奕銓恐嚇取財罪責,應非適法。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黃登群向張秀環索取者為張秀環之夫許文彬積欠黃登群之190萬元,已據黃登群與張秀環陳明在案,張秀環雖謂其與許文彬離婚多時,惟黃登群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張秀環與許文彬為假離婚,彼等還同居一處,且彼等對外積欠債務卻又開設大型理容KTV,因而找張秀環要求其夫許文彬出面還款,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陳奕銓僅陪同黃登群前往,相關對話均由黃登群與張秀環為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黃登群上開供述及被告陳奕銓僅是隨同前往,遽認被告陳奕銓犯有恐嚇取財之罪責,亦非妥適。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按證人黃獻文雖稱當天有人對其說:「最近賺不少哦,兄弟要借過一下,拿一些出來」等言,惟此經被告陳奕銓否認,是證人黃獻文說詞是否屬實,實有可疑,縱認黃獻文說詞係屬真實,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就上開乙節實無任何將來惡害之表示,原判決就該項話語並未審酌其意義,率認被告共同犯有恐嚇取財未遂,應有未合。惠酌上情,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銓上開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任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奕銓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