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登群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八、一一五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登群(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並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實體判決其有罪後確定在案,嗣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該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後(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之法定期間內針對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今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存有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尚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壹、再審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之部分,判決有罪定讞。貳、犯罪事實二:以證人田惠忠、陳奕銓於偵訊中之證稱,田惠忠卻遭再審聲請人等人恐嚇五十萬元。犯罪事實三:以證人王俊雄於偵訊之證稱,再審聲請人有恐嚇證人王俊雄給予五十萬元之事實。犯罪事實四:以證人韓愉、林婷婷於偵查中之證稱,足認再審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犯罪事實五:以證人張秀環於偵查中之證稱,足認再審聲請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叁之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叁之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叁之三、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肆、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一一說明如下:一、證人田惠忠已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積欠黃登群錢,偵訊時未提到之理由,乃係檢警並未詢問兩人有無債務關係,並以證物一(調閱之電子筆錄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為憑,足證證人田惠忠確有積欠黃登群債務。二、證人林健輝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均稱王俊雄有積欠金錢一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以證物二(調閱之電子筆錄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證物三及證物四為憑據,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再審事由。三、證人王俊雄於原審筆錄中,業已稱審判筆錄較為正確原因,乃係檢警偵辦時,伊正在搬家,為省事而附和警方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以證物五(調閱之電子筆錄第九頁)為憑據,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再審事由。四、證人陳榮坤於警詢筆錄已證稱林婷婷有拿到和解金,且黃登群亦有開立三張支票於林婷婷,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逕認林婷婷並無委託黃登群追討債務等語並以證物六及證物七為憑據,就此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再審事由。五、證人陳榮坤於原審證稱林婷婷委託伊與黃登群追討債務,原判決逕認林婷婷並無委託黃登群追討債務等語,並以證物八為憑據,就此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再審事由。六、證人韓愉、證人林婷婷於原審已證稱和解係在警局做成,故黃登群並無也不敢在刑警面前恐嚇證人韓愉,原判決逕認黃登群有對韓愉恐嚇取財等事,與事實不符,並以證物五(調閱之電子筆錄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就此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再審事由。七、證人張秀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登群並未恐嚇伊,證人張宏仲於原審證稱許文彬有積欠黃登群金錢,並以證物二(調閱之電子筆錄第七頁、第八頁)、證物九(電子筆錄第四頁、五頁)為憑據,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關於肆之一田惠忠部分:原判決已載明:『證人田惠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中證述:黃登群要約我見面,但我不敢,因為他之前有將我的朋友劉清桔押走,我害怕跟他出去也會被押走,所以就在電話裡面跟他談,在電話中黃登群說「十一仔」(即張宏仲)與劉清桔有對漢堡(即陳奕銓)詐賭,當時我在那個賭場工作打雜,他們兩個人有賠錢,他說我也要賠錢,便叫我拿六十萬元給他,我說我沒有錢,結果他說不管,一定要給錢,不然不讓我生存下去,所以我只好答應他。在電話中,黃登群說不拿錢給他,他就不讓我工作、生存下去。我會心生畏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我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拿二十萬元現金給黃登群、陳奕銓,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點,我將七萬五千元寄放在鹿王飯店的櫃檯,我有通知陳奕銓過去那邊拿,總共交付他們二十七萬五千元。張宏仲、劉清桔和黃登群等人應該是沒有糾紛,是黃登群和陳奕銓要硬拗的,因為劉清桔也有在那間賭場賭博,又跟陳奕銓一起對賭過,又有贏過,且外面風聲說他過的很好,所以就拗劉清桔一起詐賭,我現在說出來我也覺得很害怕,他們有一天也會放出來,他們外面也有朋友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四第九十至九十二頁),證人即陳奕銓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因為田惠忠自己承認上開詐賭事件他也有參與,所以自願賠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八號卷二第一四一頁),而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坦承確實自田惠忠處收得二十七萬五千元現金等情,然被告黃登群所述伊享有債權之事實,並無任何憑證,自難僅憑被告黃登群片面之詞即認為田惠忠積欠其三十萬元,應以證人田惠忠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田惠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登群不是跟我講張宏仲向陳奕銓詐賭的事情,是跟我講我之前欠他的五十萬元如果沒有還,他就不讓我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三頁),與先前證詞不符,且其所證稱先前確實有欠黃登群五十萬元之部分,在原審審理前從未提及該事,亦無任何憑證,甚至與被告黃登群於原審之辯解「三十萬元債權」不符,參諸證人田惠忠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案發後你在哪裡工作?)我不方便說」、「(你怕你在外面被黃登群遇上?)這是一定會怕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十八頁背面),堪認證人田惠忠應係不願當面得罪被告黃登群,而刻意迴護被告黃登群之詞,自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可知證人田惠忠與再審聲請人間是否有債務關係、該債務關係是否為五十萬元及田惠忠先後交付給再審聲請人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性質為何,賭債、贈與或消費借貸等爭執,均以卷內所附證人田惠忠及陳奕詮之證詞已具有證據能力為憑,同時審酌證人田惠忠於偵查中與原審中兩者矛盾之證詞,綜合該兩者與其他證詞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並依自由心證遂認定,不採取證人田惠忠於原審法院所稱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部分,亦即兩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事項,經核,並非為「本院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人等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真實性」,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關於肆之二林健輝部分及肆之三王俊雄部分:原判決已載明:『證人王俊雄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林健輝說他大哥有事要找我,並說他大哥是黃登群,在車上黃登群就說我現在過的還不錯,我說沒有啊,陳奕銓一聽到就拿槍指著我,並用另一隻手打我腰際說不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叫我趴下不要說話,後來他們載我到豐原的一家公司,把我帶到辦公室裡面,林健輝就叫我拿七十萬出來,經過協調黃登群說那五十萬解決,黃登群上廁所的時候,陳奕銓就拿槍敲我的頭罵我討價還價,接著陳奕銓和林健輝就聯手打我,黃登群從廁所出來就叫我去籌錢,我打電話給朋友『劍龍』,『劍龍』在電話中擔保會給五十萬元,黃登群才在隔天凌晨一點多載我回住處巷子,...我是自願上車的,但是後來越來越害怕,我會答應給五十萬元,是因為對方有槍,且我被打,很害怕只能答應,我之前介紹林健輝給賴文隆認識,阿隆要向人討債,結果林健輝因此卡到官司,他找不到阿隆就要我負責,但這明顯就是要拗我,因為連我都不知道阿隆住在哪裡,他們只是要藉故勒索我,我覺得陳奕銓持的是真槍,因為他有拉滑套、開保險上膛的動作,黃登群在我跟『劍龍』講完電話之後還說,如果事後不按時付錢,要去我家掃射,會去砸『劍龍』的當舖。我不要告訴傷害,因為沒有驗傷。」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四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參諸證人王俊雄已經付清五十萬元,本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係警方主動通知證人王俊雄前往警局指證,當無陷害被告黃登群等人之理,其證詞應堪予採信。....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那天林健輝來討債是我之前跟他借了五十萬元,我跟他借錢合夥做生意,投資大陸的八大行業,約好利息就是賺的話我分他一半,賠的話他不用賠,後來虧了,我跟林健輝說過一陣子比較有錢再還他、②當天黃登群沒有在車上、③沒有人說不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趴下、④是我請陳奕銓打電話邀黃登群出來幫我處理這個債務、⑤都沒有人打我,只有口角、⑥沒有人拿兇器或威脅我、⑦我沒有被打頭部腫起來,我是自己不小心撞到等(見原審卷三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三頁背面),與先前證詞不符,且衡諸常情,王俊雄縱使有積欠林健輝款項,已經用沒錢為藉口拖了好多年,若未受被告黃登群等人威脅,當不至於在一個晚上的時間即談妥如何清償且迅速清償完畢,且所證述借款乙節亦與證人林健輝之證詞不符,足認證人王俊雄於本院之證詞應係記憶模糊且因錢均已交付,不願當面得罪被告等人所致,不足採信。證人林健輝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偵訊中證稱:王俊雄和我有債務糾紛,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那天要去找他解決,因我被他拜託處理事情,導致我入獄執行,又不給處理事情的報酬,所以要去找他處理這件事情,最後以五十萬元解決。我和陳奕銓都有毆打王俊雄,當天同行者有黃登群、陳奕銓、葉佳衢和我。當天我只有出手打他,並叫他一定要給我解決,黃登群就在旁邊跟王俊雄說找一個人出來擔保,好好跟我解決。事後王俊雄便找劍龍出來解決,最後五十萬元都拿到了。我都是麻煩葉佳衢去拿的,是去財神當舖找劍龍拿的,分三次各拿回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我分到二十萬元,黃登群分到二十萬元,葉佳衢和陳奕銓各分到五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三第一四0、一四一頁)。又證人林健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王俊雄之間有無債務關係,是你欠他錢或他欠你錢?)他欠我」、「(為何欠你錢?)他要我幫他處理事情,我現在執行的案件就是因為他」、「(他有答應你什麼事嗎?)有,他說這件事情辦完要給我錢」、「(要給你多少錢?)五十萬元」、「(他有沒有給你?)最後才有」、「(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你們去找他,他才給的是不是?)幾號我不記得」、「(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點,你當時有無去王俊雄在美村路一段一八一巷五號的住處找他?)有」、「(那在車上的時候,你們有沒有人對王俊雄稱說『不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這樣的話?)是我說的」、「(有沒有人叫他趴下,不要講話?)有,是我說的。」、「(問:你們在乾宙公司有對他做出什麼樣的暴力行為嗎?)用手打他而已啊」、「(誰打的?)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三頁反面)。王俊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六秒起至同年月三日0時四分五十三秒,以被告陳奕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多次向外求援,要求他人幫忙處理或替其作保證,其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二第一四二頁正、反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八號卷一第一三四頁正、背面);...據上所述,依照證人王俊雄之證詞,其並未積欠林健輝債務,僅係林健輝單方面認定王俊雄需為伊遭判刑乙事負賠償責任,故請被告黃登群出面處理而已,被告黃登群等人若非以恐嚇方式,自不至於使王俊雄同意給付五十萬元,是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可知證人王俊雄與再審聲請人間是否有債務關係、該債務關係是否為五十萬元及林健輝認定王俊雄需為伊遭判刑乙事負賠償責任等爭執,均以卷內所附證人林健輝及王俊雄之證詞已具有證據能力為憑,同時審酌證人王俊雄於偵查中與原審中兩者矛盾之證詞,綜合該兩者與其他證詞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並依自由心證遂認定,不採取證人王俊雄於原審法院所稱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部分,亦即兩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事項,經核並非「本院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人等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真實性」,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
(五)關於肆之四部分及肆之五陳榮坤部分、肆之六證人韓愉、證人林婷婷部分:
原判決已載明:『證人韓愉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偵查中證述:我於三、四年前有欠一位叫林婷婷的女子五十萬元,當時協調好每月還她二萬元,還到剩下二十八萬多元的時候,我因為經濟有問題就沒有繼續還下去,但後來我母親蘇桂英有出面幫我解決,所以我已經沒有積欠她錢了。黃登群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到我上班的公司即愛德華舞廳找我,但我不在,他們便出手打裡面的協理張凱欽,隔天,黃登群直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黃登群直接說我欠林婷婷一八0萬元,我跟他說我並沒有欠林婷婷錢,但他不相信,他叫我一定要還錢,我因為害怕黃登群之前來店裡打人的這些作為,只好跟他協調,以六0萬元達成和解。我去台中市刑大偵二隊找一個叫阿忠的小隊長,請他幫我解決,用六0萬元和解,我不肯報案,我們是在警察局辦公室裡面寫和解書,因為在台中市裡面就聽過黃登群的作風很兇殘,再加上他跑到店裡不分青紅皂白的毆打張凱欽,所以在協調的過程中只能屈服他,因不聽他的,就怕他又來店裡打人,我心裡會心生畏懼。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十點,在臺中市○○路上的一個檳榔攤,交給黃登群三十萬元現金及我母親蘇桂英名義所簽立的三十萬元支票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三第一六五之三至一六五之四頁)。至於證人韓愉於原審證稱:
①我欠林婷婷二十幾萬元、②在警局以六十萬元和解是想說欠的錢可能都忘記了,乾脆用六十萬解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正、背面),與先前證詞不符,參諸證人韓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作證的內容,是自己的意思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頁反面),證人韓愉於原審之前揭證述,應係記憶模糊及既已給付六十萬元,事後不願當面得罪被告等人所致,自不足採信。...就被告黃登群所述伊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係以「為林婷婷向韓愉討債」為由,前往愛德華舞廳找韓愉及其母蘇桂英要債之經過乙節,經證人陳榮琨(後改字坤)(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三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二頁)、證人林婷婷(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四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證人羅家成(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三第二三六頁至二三七頁)、證人林健輝、葉佳衢、蘇桂英等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固非虛捏,惟「林婷婷是否確實對韓愉享有債權」部分,業據證人韓愉於偵訊中明確否認(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三第一六五之三頁),被告黃登群亦自承林婷婷並未出示債權憑證,且證人韓愉證稱被告黃登群稱其積欠林婷婷一八0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三第一六五之三頁),亦與證人陳榮坤於偵訊中證稱:林婷婷說韓愉欠她一00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三第二二二頁),證人林婷婷於偵查中證述韓愉欠伊「一00萬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四第五十五頁)、證人林婷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韓愉一起開麻將館,韓愉本來欠我八十幾萬,後來韓愉的媽媽幫他還了十九萬元,還欠六十多萬元,我是跟黃登群見面講到韓愉欠我六十七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一頁反面),均不相符,又證人林婷婷前後證述欠款金額即已多次矛盾,自難採信其確實對韓愉享有債權之陳述,被告黃登群等人和林婷婷非親非故,焉有第一次見面聊天就熱心為林婷婷出面討債之必要及動機?且證人林婷婷於偵訊中證稱:「(是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刑大,與韓愉等人進行和解?)有。當時是陳榮坤通知我到臺中市○○○○街靠文心路的一個路口,陳榮坤和我見面之後,就直接叫我去市警局,他說他和黃登群已經和對方講好了,叫我直接進去寫和解書,我聽到之後很驚訝,怎麼會在警局裡面寫和解書」、「(和解書妳有無拿到手?)有。但一出警局就被黃登群收走了」、「...簽和解書的當場,韓愉就支付了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支票也被黃登群拿走。」、「因為當時目睹他們打人,我便感到害怕,而且在出警察局的時候,我跟黃登群說這筆錢我不要了,...我害怕將來黃登群會找我麻煩,所以只好讓黃登群將支票及和解書拿走」、「(事後有無取得韓愉支付的款項?)沒有」、「(是否有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深夜,前往臺中市○○路阿足嫂檳榔攤取款?)沒有。我甚至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四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證人林婷婷於原審證稱:「(是誰約妳去警察局去談和解的事?)一個叫阿琨的」、「(妳有無請他們去討債?)沒有」、「(後來六十七萬妳拿到多少錢?)我沒有拿到」、「(妳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對」」、「陳榮琨跟我說韓愉在總局裡面,叫我過去寫和解書,然後其他的事情就他處理就好,跟我就沒關係」、「(在八十五度C妳是否有將六十七萬的債務交給誰去討?)沒有」、「(後來二月五號你們簽和解的時候,是否有和解書且韓愉有附一張三十萬元支票,後來都被黃登群拿走?)對」、「(為何支票會給黃登群拿走?)因為他們說還有餘款三十萬元還沒有收,我簽完名就走了」、「(後來另三十萬元有沒有再給?)我不知道」、「(妳有無表示要給黃登群幫妳處理債務的代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堪認證人林婷婷並未委託被告黃登群等人處理債務,對於如何達成和解之經過並不知情,且證人林婷婷並未收取和解書及韓愉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現金,足認被告黃登群等人辯稱係「為林婷婷討債」,應係恐嚇取財之藉口,不足採信。被告黃登群率眾到韓愉及其母親蘇桂英經營之舞廳,無故圍毆與林婷婷、韓愉間財務狀況不知情且不相干之員工張凱欽,並當場用張凱欽電話打給蘇桂英嗆聲,其目的自在於傳達恐嚇訊息,且由被告黃登群等人主導收取韓愉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現金,事後因此自韓愉、蘇桂英處收取六十萬元,顯見韓愉、蘇桂英的確心生畏懼。
』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可知證人林婷婷並未委託被告黃登群等人處理債務,對於如何達成和解之經過並不知情,且證人林婷婷並未收取和解書及韓愉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現金等情均以卷內所附證人林婷婷、韓愉、蘇桂英、林健輝、葉佳衢、陳榮坤等人之證詞已具有證據能力為憑,同時審酌證人等具有矛盾、事實上不相容之證詞,綜合該兩者與其他證詞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並依自由心證遂認定,不採取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部分,經核並非「本院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人等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關於肆之六張秀環、張宏仲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張秀環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或二十日下午四點多,我在臺中市○○區市○路○○○號「金麗都理容KTV」店內,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向我說:「我登群,妳是不是張秀環?你先生阿忠欠我錢,是妳要出來,還是我進去找妳?」,我便向他說我出去好了,我出去後,便見到三名男子,帶頭的男子跟我說:「妳丈夫阿忠欠我一九0萬元,妳要怎麼處理?」。我回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他就再說:「妳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兩條路給妳,一是還錢,一是交人,妳先拿一00萬元來,後面九十萬元找到阿忠再處理。」,我聽到後,只能回他:「我也沒有錢,而且我也找不到阿忠。」,對方聽過後,便向我嗆聲:「妳去外面打聽,前些日子某黑道大哥才被我作掉,不然妳把妳們公司的圍事叫出來講也沒關係。」、「給妳三天準備一00萬元。」,他說的該黑道大哥我記不起名字,而對方講完也就走了。再來是隔了三天後,該三名男子又來我店內,碰到我,帶頭的男子就罵我:「幹妳娘,妳給我出來,妳錢準備好了沒。」,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便一腳把我踹倒,並且說:「錢給我準備好,不然我會再來找妳。」,因為店內有人打電話要來處理,他便離開了。事後我沒有給他款項,我會心生畏懼。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八為黃登群是帶頭的男子,我不敢提出告訴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一第一五八頁至一五九頁)。證人張秀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黃登群是否有去妳工作的金麗都KTV找妳?)對」、「(當時他找妳做什麼?)他說我前夫有欠他錢,他要我交人,不然就是我還錢」、「(他是不是有再跟妳約過幾天要在來找妳?)有,好像說過三天左右」、「(過三天之後他有沒有再去找妳?)有」、「(妳在KTV那邊發生何事?)因為他問我說要不要還錢?我說我沒有錢,然後他就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0頁),依證人張秀環前揭證述,足認被告黃登群確實有對張秀環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證人張秀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登群當時跟我講我前夫許文彬欠他一九0萬元,黃登群當時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黃登群後來要我準備一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二頁),被告黃登群自述對許文彬享有一九0萬元債權,然未能提出債權憑證,況依證人張宏仲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否認識許文彬?)認識」、「(你是否知道許文彬有欠黃登群債務這件事?)知道,許文彬有欠黃登群錢,那筆錢是我與黃登群一起合夥借給許文彬的」、「(你與黃登群一起借給許文彬多少錢?)大約一九五萬元」、「(許文彬有無還錢給你們?)沒有,他只有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票給黃登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縱使有債務存在,證人張秀環亦非被告黃登群之債務人,證人張秀環證述其已告知被告黃登群其與許文彬早就離婚之事,被告黃登群仍強行向其「討債」,所為當非債權之正當行使行為,而係無端恐嚇。據上所述,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可知證人張秀環是否受到再審聲請人等人之恐嚇取財伊,證人張宏仲於原審證稱其前夫許文彬有積欠再審聲請人之金錢等情,均以卷內所附證人張秀環、張宏仲等人之證詞已具有證據能力為憑,同時審酌證人等具有矛盾、事實上不相容之證詞,綜合該兩者與其他證詞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並依自由心證遂認定,不採取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部分,經核並非「本院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人等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有利事項,業已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具有為恐嚇取財等罪之犯行明確,經核並無任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各項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或另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依最高法院之上開說明,是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皆無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