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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原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原正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原正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原正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公司法 │ 常業詐欺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年2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83年8月25日 │ 88年底或89年初起至90年1 │ ││ │ │ 月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8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1年偵緝245、304號,91│ ││年 度 及 案 號 │ 11297號 │年偵5863、11543、7084、12716、│ ││ │ │15653、17829號,92年偵7055、 │ ││ │ │15120、5689號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 88年度上更一字第190 │ 9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 ││ │ │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8.10.26 │ 94.01.18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 9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 ││判├────────┼─────────────┼───────────────┼─────────────┤│決│判決 確定 日期 │ 91.01.31 │ 94.02.28 │ ││ │ │ │ │ │├─┴────────┼─────────────┼───────────────┼─────────────┤│所 犯 法 條 │ 公司法第9條第3項 │ 不減刑 │ ││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減刑 │ ││ │ │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刑 後 徒刑、拘 役│ 有期徒刑4月 │ 不減刑 │ ││或 罰 金 金 額│ │ │ ││或 褫 奪 公 權 期 間│ │ │ │├──────────┼─────────────┼───────────────┼─────────────┤│ │ 臺中地檢91年度執字第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71 │ ││備 註│ 1694號 │ 號 │ ││ │ (已發監執行8月) │ (違反公司法判徒刑10月部分,│ ││ │ │ 因緝獲時行刑權時效已消滅,│ ││ │ │ 簽准不執行)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