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銀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銀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銀珍(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銀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等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銀珍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92年9月30日 │92年6月10日 │1.91年6月7日 ││ │ │ │2.91年6月10日 ││ │ │ │3.91年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1165號 │7871號、第13050號 │5957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年11月16日 │ 95年6月21日 │ 97年8月13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 ├──────┼──────────┼──────────┼──────────┤│決│判決確定日期│ 94年11月16日 │ 95年7月17日 │ 99年6月17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0條、 │刑法第216、210條及 ││ │ │第220條第1項、第339 │第339條第1項 ││ │ │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不予減刑 ││公權期間 │ │ │ │├────────┼──────────┼──────────┼──────────┤│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 ││ │12781號(編號1-2定為 │12781號(編號1-2定為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備 註│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 │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 │7743號 ││ │完畢,95年執更字第 │完畢,95年執更字第 │ ││ │2100 號) │21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