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祖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 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謝祖恩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主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刑,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受刑人謝祖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建築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1.1.18晚上6時30分 │89.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臺中地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 ││案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4.30 │ 100.6.22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3.7.15 │ 101.10.12 │├─┴───────┼──────────────┼───────────────┤│所 犯 法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 ││ │條第1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 │已減刑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 ││期間 │ │ │├─────────┼──────────────┼───────────────┤│備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6116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130號(││ │已執畢) │尚未執行)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