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淇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淇福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淇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林淇福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故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淇福減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傷害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併科新臺幣 │有期徒刑6年 ││ │0000000元 │ │├────────┼─────────────┼─────────────┤│犯 罪 日 期│94.11.22 │94.10.03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33號│彰化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33號││年度及案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12.20 │ 96.12.20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9.1.21 │ 99.1.21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刑法第二七八條第三項 ││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不合減刑 │有期徒刑三年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 註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888號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88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