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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仲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就受處分人所有不動產繼續禁止處分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處分人林仲毅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40建號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繼續為禁止處分登記。

理 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保全財物之追繳,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之主體,俱無明確規範。如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是否應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或認檢察官有聲請權,審判中法院得依「職權」為酌量扣押之裁定或為判決主文中為諭知(參見最高法院庭長石木欽所著「檢察官能否逕行扣押被告之財產-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之適用」意見,司法週刊第1600、1601期),或認檢察官縱向法院聲請,扣押與否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參照),因此,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就此保全扣押有無聲請之權,扣押與否,既職權決定之,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屬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敘明。

二、查受處分人即被告林仲毅(下稱被告林仲毅)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諭知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1萬9000元,應與共犯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另468萬元則應與共犯何宏藩、趙建達連帶追繳沒收,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其中被告何宏藩部分,業已確定,於偵審中繳納108萬9900元,而被告林仲毅與同案被告趙建達不服判決,俱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審理中。原審檢察官為保全所得財物之追繳,先於101年3月3日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林仲毅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暨臺中市○里區○○段756 地號土地予以限制處分登記(於101年3月5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憑。

三、本院茲審酌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情節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足認被告林仲毅犯嫌重大,而共犯何宏藩之罪刑,業已確定,共犯趙建達部分僅就原審量刑有所爭執,提起上訴,是雖被告林仲毅所犯之罪,刻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認為在訴訟過程中為保全其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避免被告林仲毅脫產而影響後續執行,前開被告林仲毅所有之不動產,既經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尚未塗銷,仍有「繼續」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

四、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