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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水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水源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水源(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囑上更(一)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期徒刑5年2月(圖利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且因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故未對上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對圖利罪部分提起上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則先行確定,並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查此部分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圖利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致未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圖利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減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