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弘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受刑人另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致未對傷害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傷害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貴院聲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弘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