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和雄上列聲請人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侯和雄(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共計提出2份書狀)略以:聲請人因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下稱洩密罪)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圖利罪),其中所犯洩密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矚上更㈠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在案,即應為刑之執行。然本院為上開判決時,基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於該案判決主文並未就聲請人所犯洩密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為期該所犯洩密罪刑之執行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本院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因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等情,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在案,惟該等解釋所指違憲之情形,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者為前提。是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或數罪縱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該原可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即應一律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被告及檢

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明確。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2234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件聲請人除於民國96年1月24日犯上揭洩密罪經本

院於101年6月19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外,其亦於96年5月28日及96年7月18日另犯業務侵占等2罪,由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所犯前揭3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乃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定刑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其於96年5月28日另犯之業務侵占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罪又與聲請人其另於96年7月18日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96年1月24日所犯之上揭洩密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前開說明,其所犯3罪,2罪得易科,1罪不得易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所解釋之對象相同,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自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其上揭所犯洩密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