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郭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治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受處分人於95年5月19日入監服刑至9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滿後,再於100年 3月10日起進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刑後監護。嗣經上開醫院於101年8月15日以龍安精字第101317號函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郭治國住院觀察,綜合醫療、心理、社工、職能治療等聯合醫療團隊評估:「現無精神病診斷」。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列社區門診追蹤治療,有總評報告及相關病歷附卷可稽,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秀晏業於101年8月23日訊問郭治國之主治醫師沈君傑,證稱可以接受郭治國返家,如果返家只要定期回來門診,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安全之虞等語。綜上本件縱郭治國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 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並請參酌刑法第92條,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 由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1.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2.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 此由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2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39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 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三、又按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 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再者,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法條文意觀之應予准許,而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於裁定免除受處分人郭治國監護處分執行之同時,並命以保護管束代之,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保安處分可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是因為受刑人品格、德性的問題,所以才有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的必要,而監護處分是受刑人心神、精神層面有無回復正常的問題,此應先予辨明。再依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中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為斷。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郭治國係於100年3月10日進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刑後監護處分,而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雖於101年8月15日以龍安精字第101317號函載稱:「根據本院針對郭君住院觀察,綜合醫療、心理、社工、職能治療等聯合醫療團隊評估:『現無精神病診斷』。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列社區門診追蹤治療。」另受處分人郭治國之主治醫師沈君傑亦證稱:「如果受處分人返家只要定期回來門診,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安全之虞,所以建議改以門診方式,代替繼續在醫院監護。」等語。綜觀上開醫院及主治醫師之評估結果,要均屬受處分人郭治國之病情在住院監護期間,依現況係處於穩定之狀態。然而受處分人郭治國之精神如已回復常態,為何需接受社區門診追蹤檢查?又何以受處分人返家後只要定期回診,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安全之虞?易言之,受處分人若無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是否即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依上開醫院及主治醫師評估之結果,尚無法據以認定郭治國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五、末查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依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記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現行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 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 5年以下。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97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3項後段。」從而,得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以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中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為斷,若經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檢察官直接聲請免除監護處分即可。然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內記載稱「--縱郭治國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 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並請參酌刑法第92條,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以保護管束代之。再者,聲請人若認本件之受處分人仍有為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則將來在保護管束期間,其不能收效者,雖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但因該監護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免除處分之執行,則聲請人又將執行何種「原處分」。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經醫院評估後既認仍有以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基於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郭治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均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