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全部筆錄及准電視轉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榮兆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纏訟逾20年,本案經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更審,即有研酌電視轉播實況,作為教材及創典範事由,另請不依新制准聲請人閱覽卷宗,以便行使異議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部分,即屬無據。但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仍得限制之)。又本案審理全程公開,並依司法院頒佈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全程錄音,可確保審理時之公正公平,且本院審酌本案僅係一般刑事案件,並無電視轉播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及電視轉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