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克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克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克寰(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克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減刑為1月15日 │減刑為1月15日 │ ││ │ │ │ │├────────┼───────────┼───────────┼───────────┤│犯 罪 日 期│96.01.31 │96.02.02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少偵字第31、32 │100年度少偵字第31、32 │ ││ │號 │ 號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 │ │ ││事│案 號│101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 │101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1.05.02 │ 101.05.02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 │ │ │ ││判│案 號│101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 │101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05.02 │ 101.05.02 │ │├─┴──────┼───────────┼───────────┼───────────┤│ 是否為得易科 │ │ │ ││ 罰 金之案 件 │ 是 │ 是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刑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刑執 │ ││備 註│字第14號 │字第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