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宗益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宗益因傷害、妨害性自主二罪,經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其中妨害性自主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貴院聲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鄭宗益前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