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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凱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凱耀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凱耀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犯搶奪、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等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並於101年4月19日而對於搶奪2罪、加重竊盜1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即附表編號1、2、3等罪部分);另所犯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等罪部分則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被告復就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表:

受刑人陳凱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搶奪 │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0.01.08 │100.01.14 │100.01.14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290號 │字第2290號 │字第2290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 │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01年度上訴字第235││事│案 號│號 │號 │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1.05.02 │101.05.02 │101.05.02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01年度上訴字第235││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1.04.19(撤回上 │101.04.19(撤回上 │101.04.19(撤回上 ││ │ │訴) │訴) │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6213號(聲請時│字第6213號(聲請時│字第6213號(聲請時││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編 號│ 4 │ 5 │ │├────────┼─────────┼─────────┼─────────┤│罪 名│竊盜 │強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 │├────────┼─────────┼─────────┼─────────┤│犯 罪 日 期│100.01.08 │100.01.11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290號 │字第2290號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01年度上訴字第235│ ││事│案 號│號 │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1.05.02 │ 101.05.02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01年度臺上字第 │ ││判│案 號│號 │4948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05.02 │ 101.09.27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6214號(編號4 │字第11379號(編號4│ ││ │與5應執行有期徒刑3│與5應執行有期徒刑3│ ││ │年3月,聲請時尚未 │年3月,聲請時尚未 │ ││ │執行) │執行)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