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明異議人 許耀元即受 刑 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耀元(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425號通知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到案執行上開裁定所定之刑,受刑人於當日到場,執行人員要求先行繳納罰金刑35萬元,受刑人依旨繳納後,執行人員才告知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應無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情事,執行人員若未具正當理由而不准許易科罰金,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非適法之執行行為。受刑人罹患「全口黏膜下纖維化及全口殘根」病症,亟需住院開刀治療,業經受刑人於執行當場交付診斷書,並請求易科罰金,執行人員未注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亦有不當。執行人員要求先繳罰金,再論有期徒刑之處理,使受刑人誤認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因此才繳納新臺幣35萬元鉅額罰金,執行似有違誠信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受刑人嗣於101年10月2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處徒刑6月,緩刑2年,卻不知悔改再犯,犯罪情節嚴重,先確定部分便已達徒刑2年,尚有未確定部分,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受刑人所犯為違反政府採購法5罪及詐欺1罪共6罪,並非偶發初犯,難認惡性及情節輕微,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詐欺 ││ │(二審判決附表五犯罪│(二審判決附表五犯罪│(二審判決附表五犯罪││ │事實七㈠) │事實七㈡) │事實七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 │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5萬元。 │金新臺幣5萬元。 │ │├──────┼──────────┼──────────┼──────────┤│犯罪日期 │ 95.2.1 │ 94.4.11 │ 96.4.12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7年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偵字3053││機關年度案號│號 │號 │號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 99年上訴字110號 │ 99年上訴字110號 │ 99年上訴字110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5.5 │ 100.5.5 │ 100.5.5 │├─┼────┼──────────┼──────────┼──────────┤│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 101年臺上字3820號 │ 101年臺上字3820號 │ 101年臺上字3820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1.7.19 │ 101.7.19 │ 101.7.19 ││ │日期 │ │ │ │├─┴────┼──────────┼──────────┼──────────┤│備 註 │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 │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 │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 ││ │ 3533號 │ 3533號 │ 3533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二審判決附表五犯罪│(二審判決附表五犯罪│(二審判決附表五犯罪││ │事實七㈢) │事實七㈣) │事實七㈤)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10萬元。 │金新臺幣10萬元。 │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 96.10.16 │ 96.11.9 │ 96.12.3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7年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偵字3053││機關年度案號│號 │號 │號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 99年上訴字110號 │ 99年上訴字110號 │ 99年上訴字110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5.5 │ 100.5.5 │ 100.5.5 │├─┼────┼──────────┼──────────┼──────────┤│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 101年臺上字3820號 │ 101年臺上字3820號 │ 101年臺上字3820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1.7.19 │ 101.7.19 │ 101.7.19 ││ │日期 │ │ │ │├─┴────┼──────────┼──────────┼──────────┤│備 註 │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 │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 │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 ││ │ 3533號 │ 3533號 │ 353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