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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樹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樹枝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樹枝(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二罪,經貴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八月,其中肇事逃逸部分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貴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須予執行,惟主文中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之解釋,向貴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0九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再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八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0號判決駁回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上訴駁回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先就受刑人上開確定部分(即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四十日先予執行,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