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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宇承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年9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自101年1月12日起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近10個月之久。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事實,除關於起訴被告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外,就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均坦承而為認罪之答辯,不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可稱至為良善,而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部份,確實是與所謂之犯罪組織有間,並非被告不承認,而此部分因被告所聲請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經捨棄證人李晉辰、李安義之後,僅剩2位證人 ,其一為在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同案被告鄧信哲,其一為秘密證人A21 ,被告絕無可能與渠等接觸,都已經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已經無原審法院前所為羈押之理由與必要。被告自偵查起已經知道自己年輕識淺,行為之不當,深知過錯,而被告家中有2位年幼之兒子,年僅4歲及2歲 ,都尚未就學,極需被告協助妻子養育照顧,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已經就所犯事實為自白,已經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及鈞院前所為羈押之理由,應已不存在,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案所有同案被告都已經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何以只有被告 1人沒有辦法命具保停止羈押?理由何在,被告確實不解。以本案之性質,何以必須繼續羈押?何以必須禁止接見通信?請鈞院特別考量重視並維護被告之基本人權,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及家人都感激不盡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係「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第 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等罪,業經原審依據證據,詳細說明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刑,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 ,乃是為了防止被告

藉著對人證、物證之不正當影響,而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在判斷有無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時,須基於特定之事實,可認定被告有從事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且因此而致使真實之發現受到阻礙,滅證之虞即屬存在。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查相關證人A2、A3、A4、A6、A7於偵訊中之證述,足認被告顯具嚴重暴力傾向,若予具保停止羈押,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人身安全即陷於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而有遭被告恐嚇或脅迫以致於串供、翻供之虞。為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阻礙真實之發現,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㈢又查余姓少女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利用楊仙身與賴建軒的

租屋糾紛,叫彭湘嵐來檳榔攤,楊仙身被押在 2樓,手機被收走,彭湘嵐被帶到3樓 ,就被邱亭綺及其表妹綽號丸子之女子、陳采淯3人打 ,先拉頭髮、打巴掌、踢肚子,彭湘嵐倒下後,踹彭湘嵐的背;劉宇承有在伊等去警局作筆錄前,叫伊等串通好說是彭湘嵐先出手打邱亭綺的,伊與陳采淯只是去攔等語(見100年他1123卷第145頁背面),與通訊監察同案被告陳采淯與陳紫琪電話之監聽譯文:「陳采淯:她(彭湘嵐)對我們沒轍啊,因為我們口供一致承認說她是跟另外一個女生對打,就是互毆,我們只是旁邊勸架的……我們口供一致說她們互毆……只有這樣講我們才能沒事……是文龍教的……文龍(劉宇承)說『我就不信妳們 3個嘴講不贏那張嘴,他說『如果這件案子結束沒事,還可以反告她誣告』」等語(見101年偵521卷一第11、1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已有教唆串供之事實,故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事實犯罪,被告涉親自或命

其犯罪組織吉星會成員密集從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且依卷附證據顯示,吉星會之犯罪組織據點,先前備有槍枝、刀、棍棒、角鐵等兇器,加以其顯具前述之暴力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㈤另被告聲請意旨稱同案被告均已經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何以

只有被告1人沒有辦法命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各共犯個人之犯罪情節互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自亦無法比附援引,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㈥至被告聲請意稱其有幼子待照護、及其家庭狀況等情,核與

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