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七十六之一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侵上訴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再經本院在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在當日將押票送達臺灣臺中看守所交付聲請人收執,有卷附押票回證足稽。該押票雖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內,載明「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此羈押處分不服,誤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聲請,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期間,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五日,自聲請人收受押票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日,聲請撤銷處分期間已屆滿,而因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是星期六,故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即上訴期間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聲請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出聲請,有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抗告狀在具狀人欄未有聲請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合,程式有所欠缺,此項法律程式欠缺,是屬可以補正事項,故由本院另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