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二、受刑人阮志誠因犯強制未遂及強制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強制猥褻罪部分,尚未確定)。前開2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均為6個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受刑人阮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強 制 未 遂 │ 強 制 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8.05.14 │ 98.06.09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調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調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7號 │第17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侵上訴第29號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 │ ││ │ │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04.10 │ 101.04.10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 │ ││ │ │號 │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1.04.10 │ 101.04.10 │ ││ │ │ │ │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第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第 │ ││ │2379號 │237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