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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林建宏被 告 蕭登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建宏為被害人林博達對被告蕭登順(為本院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五號過失重傷害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登順(下稱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審理中,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林博達於車禍發生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幾乎呈植物人狀態,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等重傷害。被害人林博達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害人林博達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但其未宣告禁治產,因此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林建宏為被害人林博達之父,於偵查中,已先由檢察官指定聲請人為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由於本件被告未迄與被害人林博達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林博達因而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刑事案件時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為被害人林博達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係本院刑事庭,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過失重傷害之被害人林博達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呈植物人狀態,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之後遺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5日、100年12月28日診斷書各1紙(見98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卷第3頁、第106頁)附卷可按。又被害人林博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署立豐原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詢被害人林博達就診後之復原狀況結果,署立豐原醫院於101年2月24日回函「林博達先生自99年3月10日出院後未再回診,現今狀況不明,2年前住院期間則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住院積極復健」等語;童綜合醫院於101年2月29日回函「病患林博達先生上次於復健門診就診時,為100年1月19日,當時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需他人監視或扶持下行走,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等語;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3月7日回函「依病歷記載,林博達現今之狀況:1.雙下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需靠輔具協助;2.智能受到影響,認知功能、溝通能力障礙;

3.日常生活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4.自98年7月15日受傷迄今已經超過2年以上,其功能缺損已經確定無法治療,無法回復;5.智商粗估只有國小一、二年級的程度,進一步確認需做智商測驗」等語,有署立豐原醫院101年2月24日豐醫歷字第1010001345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29日(101)童醫字第0239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首頁、出院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7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1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摘要各1份(見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第44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林博達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下肢之機能,且其認知功能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被害人林博達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堪予認定。且本件被害人林博達係70年生,為成年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是被害人林博達現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被害人林博達尚未結婚,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博達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4頁),是被害人林博達並無配偶得獨立告訴,又被害人林博達無訴訟能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見98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博達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