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潘清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潘清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鈞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觸犯刑章已有所警惕,記取教訓。被告平日居住高雄地區,與妻小共同生活,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正當之職業,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生活重心皆為鈞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實無可能拋棄事業、家庭、親人而遠走他方。況鈞院本得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追蹤器、每日定時向轄區警察人員報到等配套措施,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強制處分,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之被告,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始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清日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而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首謀及主其事者,惡性非輕,所受刑之宣告亦為全部共犯中刑度最重者,較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堪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駁回上訴,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刑之宣告,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亦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