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文明(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撤銷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他上訴則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可稽。茲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上開確定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