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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小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責付等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0一條之二規定具保、責付,第一一一條第五項規定限制住居等,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顏小棋(以下簡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後羈押期滿,接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各延長羈押二月。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咸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羈押期滿,接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二月。玆聲請人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該數額之保證金等,是法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繼續執行羈押。且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檢察官對此判決不服,爰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被告接押。嗣後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二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延長羈押裁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是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後,最高法院於審理後予一0一年六月五日將本件判決撤銷(除附表一編號26部分予以判決駁回,現已確定外),現發回本院更審中【審理案號:本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號】。

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二審判決當日,該第二審法院即以許可聲請人得以三十萬元具保,即表示該事實審法院以認定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縱認聲請人所犯乃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示之罪,然本案既經判決又經該事實審法院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據以判斷,顯見聲請人並無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羈押要件,應屬無疑』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因於一定期間內密集地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回復第二審之審理(即由本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效力仍為存在,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既然上開原審法院之效力仍存在,且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五認本院更審前之判決似應將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溢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列為共同正犯等情,則基於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因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又按,本院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當日,雖以裁定許可被告得以三十萬元具保,惟被告並無資力繳付保證金,則回歸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代替羈押,仍以羈押方式執行之。而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固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雖為得輔佐之人,惟依聲請人所稱其母現為七十多歲高齡之婦女,自己照料日常生活,依常理明已較一般人困難,不適宜為可責付之人,且被告之住所區域內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責付,是本院無從為責付,更遑論為限制住居等手段。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又略以:「本案也經第二審法院認定原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犯本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成立,並改判為本刑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原受第一審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亦經第二審宣告減為三年六月應執行刑,足見聲請人所犯各節隨經一、二審訴訟之進行於逐漸接近真實之際,似有益發減輕之傾向。」等詞。惟以: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之(三)部分載明:『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李溢洋、顏小棋就被害人陳俊良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就被害人陳顯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李溢洋就被害人陳俊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參見原判決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三頁)。但原判決於事實欄三、

(一)係記載陳俊良之被詐騙時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原判決第七頁),又於附表二編號一陳俊良之「受害期間」欄,係記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某日(原判決第一九六頁),另於附表二編號六記載陳春銘等三人(包括陳顯揚)之「受害期間」欄,係記載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原判決第一九七頁),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上開事實欄、附表二「受害期間」欄之記載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之記載,陳俊良被害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原判決竟就李溢洋、顏小棋此部分所犯詐欺罪,李溢洋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其宣告刑(原判決第一八七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於發回意旨五載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認定顏小棋等四人僅有詐欺犯行,其等並未與李溢洋共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下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採信李溢洋於台中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六中偽造之國庫支票、文書等,均係伊一人所為,伊偽造資料時,極其可能地避免其他被告知道,伊與被害人接觸過後,資料會放在可以密封之黑色手提袋內等語,且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等多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能明確指證顏小棋等四人如何參與李溢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另被害人黃茂森、陳顯達等多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不能獲致顏小棋等四人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心證。黃鈺真於偵查中所證李溢洋於偽造文件等時伊曾在場,李溢洋並詢問伊是否跟真的一樣等語,已為李溢洋所否認,況黃鈺真並未親自或從旁協助李溢洋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等,亦難認其即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因而為顏小棋等四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五十七頁至六十頁)。但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既明確認定李溢洋之詐騙手段(詳如理由第四點內所敘),且認定顏小棋自九十三年底加入詐騙財物犯罪分工,負責銀行支票過票、照會、退補,並兼任李溢洋司機,每日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與被害人會面、每日向李溢洋彙報所有之支票兌付情況等事務;蔡慧君自九十三年底加入,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及登錄帳冊、支票簿等事務;黃鈺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加入、梁馨予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加入,二人負責在李溢洋上開住處或十九樓招待所內接待被害人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珠寶等財物事宜,另蔡慧君、黃鈺真復分別提供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二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溢洋作為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使用等情(原判決第三頁至五頁),另於理由欄內說明顏小棋等四人所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中,均認定其等知道李溢洋之詐騙手段,係與李溢洋共同詐騙被害人。倘若無訛;能否以其等並未參與偽造附表六所示之有價證券及文書等,即認其等對於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等,並不知情,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犯罪集團成員中對於集團之各階段犯罪方法是否均知情參與,係屬集團內部之事宜,當非被害人所能知悉。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謂被害人趙展佑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顏小棋等四人於被害人與李溢洋討論時在場、或應李溢洋之指示交付資料等,但竟以上開被害人均未能明確指證顏小棋等四人如何參與李溢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為由,而認不能據為顏小棋等四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被害人黃茂森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何?又何以不足為不利顏小棋等四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等語。因而認本院更審前之判決有「依法對被告不應減刑而減刑」及「基於其他事證,應對被告列入為共同正犯而未對被告列入」之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基於最高法院之判決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可知聲請人將來可受之刑度未必會比本院更審前之判決為輕,是以被告之部分之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將來之判決似有益發減輕之傾向,難認可採。

六、聲請意旨再以:「第二審量刑刑度觀察,衡之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以聲請人羈押期間已逾二十四月計算,已足達所受徒刑二分之一之假釋門檻。一般人受刑人假釋標準,早已重犯社會,斷無國家刑罰權不得實現之虞,第二審尤以高達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干預日後審判及受執行之手段,儼然成為預支刑罰之變形,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假釋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有刑法第七十七條可資參照,是能否為假釋之前提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判決已確定,現正在監獄執行中。查,本件聲請人現受羈押中,雖受本院更審判處有期徒刑,惟已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是尚不合假釋之要件。又按現行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正不計入假釋期間之範圍,以敦促悛改」。由修正之過程,可知擴大『不計入假釋期間』之範圍,目的在於敦促受刑人悛改,且條文中並未規定以「嗣後受有罪判決」為『不計入假釋期間』之要件,因此假釋中另受羈押者,不論是否受有罪之判決,其羈押期間,不應算入假釋期間,以符合立法原意。可知假釋係基於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無實益,而符合一定要件下將之重返社會並再社會化,而羈押是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因此可知,假釋與羈押兩制度及立法目的並不相容。況且,羈押中之被告如有悛悔實據者,法無明文此得資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原因,益可得證羈押與假釋目的之不同。從反面言之,本件被告羈押中所羈押之日數,應與假釋要件中計算受徒刑之執行特定日數無涉,無從將之援用列入計算,是被告此之聲請意旨部分恕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其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