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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郭永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092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1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 55年度臺非字第 176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

287 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而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 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德(下稱受刑人)以其因恐嚇取財、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其提起上訴後,除賭博部分撤回上訴外,其餘恐嚇取財部分,均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8日判決確定。其於100年9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認其觸犯多起恐嚇罪名,目前尚有其他恐嚇等案件在偵辦中,顯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應入監服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偵辦中、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嗣於101年6月27日仍就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