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俊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俊豪(以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受刑人另犯毒品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共33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月,至未對賭博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因受刑人就毒品等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賭博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其折算。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 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3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共33次及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致未就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5 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