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裕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罪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50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裕興因犯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興因誣告等罪,其中所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9日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