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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錫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51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錫勳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勳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妨害性自主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致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法第41條、司法院院字第1356、1397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有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