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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清林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風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清林(以下稱聲請人)所犯應非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強制使人為性交易罪」,因聲請人之酒店中並無使用拘禁、監控、恐嚇等方法使旗下小姐為性交易之情事,小姐之身份均為「本國籍成年女子」,上班之方式自由,管理幹部亦同為女性,並非孔武有力之男性,原審認定酒店之管理有下手實施強制力云云,應非事實。又酒店並無可關閉之大門,小姐下樓欲外出,櫃檯根本不可能來得及阻擋。且聲請人所經營之酒店有立案登記、納稅,已數十年,如有強制手段使人為性交易之情形,斷無可能時至今日才東窗事發。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犯,應非重罪,而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31 條之罪才是。

其次,縱認聲請人所涉嫌者為重罪,然本件業經一審審理完畢,相關供述證據亦已到案說明,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之疑慮。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據比例原則,如有其他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可選擇其他手段,賜准聲請人得以具保候傳,為此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1 年5 月3 日起羈押在案。次查,聲請人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2 、19543 、19

545 至19563 、20249 、21596 、28082 、28252 號)及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游碧鳳、林桂朱部分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406 號),暨聲請人、同案被告張玉萍、王靜雯、程智敏、林千惠、廖英如、韓思玉、謝盈盈部分移送併辦(

100 年度偵字第9252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聲請人犯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按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並未對旗下之小姐施以強制力或以拘禁、監控、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使人為性交易,是其所犯應非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強制使人為性交易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情形,其羈押之要件尚有欠缺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以制訂違規罰款之罰則、設計所謂「舉發單」之開立程序、對於不配合的小姐排檯較少、以各種名目要求小姐開立本票提供所謂的「大額借款」、對新人係採取所謂「壓薪資」之方式給薪等等極可能影響酒店小姐意願之方式,使人為性交易情事,且此部分犯行業經全卷多數秘密證人證述一致,原審判決並以充分之篇幅論述詳盡,聲請人身為該酒店負責人,實難諉為不知情,則其是否確無以任何違反小姐意願之方式使人為性交易行為,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強制使人為性交易罪,雖有爭執,然此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事實之範圍,原需待本院實質審理時始加以審酌,要與決定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又聲請人於警方99年8 月21日查獲前數日,在歡喜就好酒店2 樓包廂內召開幹部會議,明確告知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欲離開臺灣,並指示相關幹部不得供出酒店經營情形、應負責繼續讓酒店營運及安撫小姐等情,應可認定聲請人楊清林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19555 號偵查卷第90頁、99年度偵字第19555 號偵查卷第124 頁)。是本件聲請人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