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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進明犯竊盜罪,累犯,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進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因受刑人另犯殺人等罪,致未對竊盜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殺人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竊盜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應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殺人等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與所犯竊盜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致未就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殺人等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竊盜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