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春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春風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風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則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時,並未變動,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所犯恐嚇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致未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