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蕭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棋榮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蕭棋榮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一0一年七月六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二四六五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一一一00二九六號函、法務部一0一年七月六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二四六五0號函、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