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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威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威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其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已判決確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須先予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亦有明定。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

主文內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明確。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威舜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因前二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即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被告因而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然該部分經本院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後,檢察官以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因本案曾受羈押,乃將已判決確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悉數折抵羈押日數,經折抵後,已無須再予執行,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一紙在卷可據。準此,被告已判決確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被告再就該部分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