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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一0一年執聲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詠翔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詠翔(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本院以一00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第四八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因該部分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諭知,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0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七月、八月、八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已判決確定詐欺取財罪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