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榮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雄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101年11月5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法第 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陳榮雄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7年9月30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書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至102年2月15日刑期
屆滿,受處分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中度再犯危險性,經該監於於101 年9月11日召開之性侵害犯罪收容人101年度第九次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11月5日中監教字第1016101070號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犯次認定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入監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Static-99與MnSOST-R量表、個別治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性侵害犯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說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