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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振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已全部坦承犯行,其係因一時失慮,於行為時未知行為之嚴重危害,而觸犯重典,尚無重大惡性,深具懊悔,又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在監以將近兩年,其已逾八旬之父親及逾七旬之母親身體狀況均欠佳,亦需仰賴扶養,且被告有二位年紀尚輕,就讀國中之小孩,現正值叛逆時期,被告之雙親更需負起養育孫兒之責,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懇請鈞院能給與被告小額具保以停止羈押,讓被告仍有些許時間為雙親盡孝道,及盡為人父親之責,以彌補家人,被告已真心悔悟,願接受法律制裁,其願以生命及人格保證於開庭或執行時定會準時報到,被告林振裕已真心悔悟,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小額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振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宣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衡以被告已受重罪之刑事判決,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衡諸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羈押理由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其他聲請事由,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